氢氟碳化物管理办法|第 12 条|气候变迁|法规|生效中
环境部|v1.0
最后修订: 2025-02-25
具核配资格或持有核配量之厂商应于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机关申报上一季运行实绩,并检具可查证之相关证明文档: 一、使用厂商应申报采购之氢氟碳化物品名、数量、来源、使用量、用途说明、库存量、使用情形、维修业者名单及使用数量,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档,且应检具第六条第二项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数据。 二、供应厂商应申报输入与输出之氢氟碳化物品名、数量、来源、经销商名单及其基本数据、销售量、销售对象及其用途说明与相对应销售品名与数量、库存量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档,且应检具第六条第二项第一款规定数据。 依第九条规定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使用国家保留量者,应于每年一月底与七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机关申报前半年之采购量、使用量、库存量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档。 依前条规定取得审核量者,应于每年一月底与七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机关申报下列数据: 一、使用厂商:申报前半年之采购量、使用量、使用用途、库存量、气体利用率、排放量及破坏去除率等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提供数据及文档。 二、供应厂商:申报前半年之进口量、经销商名单及其基本数据、供应厂商之销售量、销售对象及其用途说明与相对应销售品名与数量、库存量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提供数据及文档。 具核配资格且首次依第一项规定申报运行实绩者,须检具前一年度全年运行实绩及当年度上半年运行实绩之证明文档。 届期未申报、申报文档有欠缺或不合规定者,厂商应于中央主管机关通知之期限内补正,补正次数以二次为限。逾期未补正或补正次数超过二次者,该季运行实绩视为零。 连续八次申报运行实绩为零之厂商,中央主管机关应废止其核配资格,并扣除当年度尚未运行之核配量。经废止核配资格之厂商重新申请时,应依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