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焰性能认证专业机构登录及管理办法|第 17 条|消防|法规|生效中
内政部|v1.0
最后修订: 2024-02-20
专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得记违规点数二点,并命其限期改善;届期仍不改善者,得暂停其全部或部分防焰性能认证业务三个月;经暂停期满仍未改善完成者,得再记违规点数二点或暂停业务三个月: 一、专任人员出缺致不符合第二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 二、未依第三条第五款第五目所定收费项目及费额收取费用。 三、擅自将认证业务全部或部分移转至其他机构或无故延迟办理。 四、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八条至第十二条规定或从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进口、制造、委托制造或贩售。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中央主管机关之查核。 专业机构未依第三条第五款第三目所定认证作业规定及标准作业进程办理业务者,中央主管机关得记违规点数二点,并暂停其全部或部分防焰性能认证业务三个月;经暂停期满仍未改善完成者,得再记违规点数二点或暂停业务三个月。 受暂停全部或部分防焰性能认证业务之专业机构,自暂停之日起,不得办理全部或部分防焰性能认证业务。但依第一项规定暂停防焰性能认证业务者,于暂停前所受理之防焰性能认证案件已进行试验或办理实地调查者,得继续办理至完成防焰性能认证作业为止。 专业机构于暂停全部或部分防焰性能认证业务期间,应主动通知申请人,并依申请人之意愿,将防焰性能认证案件之完整文档及文件移交至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专业机构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