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焰性能试验机构登录及管理办法|第 17 条|消防|法规|生效中
内政部|v1.0
最后修订: 2024-02-26
试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得记违规点数二点,并命其限期改善;届期仍不改善者,得暂停其全部或部分防焰性能试验业务三个月;经暂停期满仍未改善完成者,得再记违规点数二点或暂停业务三个月: 一、专任技术员出缺致不符合第二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 二、未依第三条第五款第八目所定收费项目及费额收取费用。 三、擅自将试验业务全部或部分移转至其他机构或无故延迟办理。 四、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八条至第十二条规定或从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进口、制造、委托制造或贩售。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中央主管机关之查核。 试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得记违规点数二点,并暂停其全部或部分防焰性能试验业务三个月;经暂停期满仍未改善完成者,得再记违规点数二点或暂停业务三个月: 一、因专任技术员更迭、试验及洗濯处理设备缺损,致防焰性能试验作业无法有效运行。 二、未依第三条第五款第五目所定试验作业规定及标准作业进程办理业务。 三、试验机构之实验室经财团法人全国认证基金会确认不具认证资格而仍持续运行业务。 受暂停全部或部分防焰性能试验业务之试验机构,自暂停之日起,不得办理全部或部分防焰性能试验业务。但依第一项规定暂停防焰性能试验业务者,于暂停前所受理之防焰性能试验案件已进行试验者,得继续办理至完成防焰性能试验作业为止。 试验机构于暂停全部或部分防焰性能试验业务期间,应主动通知试验申请人,并依试验申请人之意愿,将防焰性能试验案件之完整文档及文件移交至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试验机构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