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部事业废弃物再利用管理办法|第 17 条|资源循环|法规|生效中
环境部|v1.0
最后修订: 2025-03-06
事业及再利用机构对于第十四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纪录,应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相关规定办理申报。 再利用机构对于第十五条第一项之纪录,应于每月十日前依下列规定主动连接至中央主管机关事业废弃物申报及管理信息系统,申报其前月再利用产品之营运纪录: 一、再利用机构所收受之事业废弃物,经再利用后制成产品,应逐项申报其产品名称。 二、各项再利用产品之产量、销售对象、证号、地址、产品代码及名称、销售量、事业废弃物代码、名称及使用量与再利用产品库存量相关数据;如无再利用产品销售时,亦应申报再利用产品库存量或无再利用产品库存。 三、如发现再利用产品销售流向申报内容与事实不符时,应立即上网补正申报数据,并说明修改申报数据之原因。 再利用机构依前项规定连接申报营运纪录时,因相关软硬件设施发生故障无法于每月十日前完成申报,应于一日内以传真方式向本部报备并作成纪录;并于修复完成一日内补行连接申报。 有下列情形之一,免依本条规定连接申报再利用产品营运纪录: 一、仅再利用本部公告免连接申报其产出、贮存、清除、处理、再利用、输出及输入情形之废弃物种类产制再利用产品。 二、该再利用用途未产出产品。 三、事业废弃物送回原生产制程当作原料所产制之再利用产品,且该制程无再利用其他事业之废弃物。 四、依商品检验法第三条公告规定应办理检验之产品。 五、其他经本部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