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利事业于国际机场园区内之自由贸易港区从事货物采购输入保存或运送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办法|第 6 条|航空|法规|生效中
交通部|v1.0
最后修订: 2019-10-14
营利事业申请适用第三条规定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者,应于所得年度之次一会计年度第三个月终了日前,依规定格式填报并检附下列文档,向自由港区管理机关申请核发符合营利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仅从事准备或辅助性质之活动于自由港区从事货物采购、输入、保存或运送证明函,核准免征期间最长为五年: 一、营利事业登记证明文档。 二、依中华民国境外法律设立或登记之营利事业,实际管理处所在中华民国境外之声明书。 三、依中华民国法律设立或登记之营利事业,实际管理处所在中华民国境外之证明文档。 四、营利事业自行或委托自由港区事业从事货物采购、输入、保存或运送之计划书,内容包含: (一)营利事业基本数据,包含设立日期、资本额、董事长、总经理、员工人数、年营业额、营业项目、公司地址及联系人等。 (二)主要营业活动(包括在中华民国境内、外运行之功能、承担之风险及使用之资产)之说明。 (三)在中华民国境内从事之营业活动,就其境内、外整体营业活动而言非属内核、必要及重要活动之说明。 (四)于自由港区进储及销售货物符合免税活动范围之说明。 (五)其他足资证明符合第四条及第五条规定之文档。 五、营利事业委托自由港区事业从事货物之采购、输入、保存或运送,检附与自由港区事业签订之生效委托合约及中文简译本。 自由港区管理机关及税捐稽征机关审查前项第四款规定之文档时,对营利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从事之营业活动是否属准备或辅助性质之活动存有疑义时,得请营利事业提示价值链贡献分析及相关证明文档。 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之计划书及前项价值链贡献分析,如提示会计师签证报告,得予书面审核。 营利事业委托代理人申请者,应检附授权书正本。 营利事业得就其销售之个别货物依第一项规定申请证明函,其经自由港区管理机关审查符合第四条规定在中华民国境内仅从事准备或辅助性质活动,且其就该货物在境内从事之活动符合前条规定范围并能明确计算销售该货物之所得者,得就个别货物核发证明函。 自由港区管理机关核发第一项及前项规定证明函时,应注明免征期间及副知主管机关、财政部赋税署及所在地税捐稽征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