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利事业于国际机场园区内之自由贸易港区从事货物采购输入保存或运送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办法|第 5 条|航空|法规|生效中
交通部|v1.0
最后修订: 2019-10-14
经审查符合前条规定之营利事业自行或委托自由港区事业于自由港区内从事货物之采购、输入、保存或运送活动,符合下列范围者,其销售货物之所得,得适用第三条规定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 一、采购: (一)指将中华民国境内采购之货物保存于自由港区后,在境外运行销售活动或在境内透过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商或其他具有独立身分之代理人销售予境内、外客户。但销售予境内客户之货物,以下列情形为限: 1.境内采购源自其他营利事业输入并保存于自由港区且未改变性质之货物。但以该其他营利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仅从事准备或辅助性质之活动为限。 2.境内采购其他营利事业境内产制之货物,嗣销售予自由港区事业且约定加工后买回并出口。 (二)前目规定之境内采购,指向境内、外货主采购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货物。 二、输入:指将中华民国境外自行产制或采购之货物输入及保存于自由港区后,在境外运行销售活动或在境内透过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商或其他具有独立身分之代理人销售予境内、外客户。 三、保存或运送: (一)指前二款规定之保存于自由港区或销售后运送予客户,包括该保存或运送过程中必要之保存、分类、分级、分装、包装、重贴标签、切割等未改变货物性质之作业。 (二)前目运送予客户,如属境外客户,包括运送予该客户在境内之保存处所或供境内加工制造使用;如属境内客户,包括运送予该客户在境外之保存处所或供境外加工制造使用。 (三)货物销售之对象非属自然人。 四、营利事业从事前三款活动,其个别及整体活动均应符合准备或辅助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