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利事业于国际机场园区内之自由贸易港区从事货物采购输入保存或运送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办法|第 4 条|航空|法规|生效中
交通部|v1.0
最后修订: 2019-10-14
前条所定营利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仅从事准备或辅助性质之活动,依下列规定审查之: 一、依境外法律设立或登记之营利事业,视为在中华民国境内仅从事准备或辅助性质之活动。但经自由港区管理机关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适用之: (一)实际管理处所在中华民国境内。 (二)在中华民国境内从事主要营业活动之全部。 (三)经由在中华民国境内固定营业场所从事营业活动之一部分,逾越准备或辅助性质活动范围。 二、依中华民国法律设立或登记之营利事业,视为非在中华民国境内仅从事准备或辅助性质之活动。但经营利事业提示数据举证,由自由港区管理机关审查实际管理处所在中华民国境外且无前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规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项第一款第三目规定准备或辅助性质之活动,应以营利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从事之营业活动(包括运行之功能、承担之风险及使用之资产),就其境内、外整体营业活动而言非属内核、必要及重要之活动判断之。 自由港区管理机关为前二项规定之审查时,得洽询产业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会商所在地税捐稽征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