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险药物给付项目及支付标准|第 35 条|社会保险|法规|生效中
第 二 章|卫生福利部|v1.0
生效日期: 2026-01-01|最后修订: 2025-09-23
前条药品之支付价格订定原则如下: 一、属本标准已收载成分、剂型新项目之核价,依本标准新项目支付价格订定原则办理。属项目进口或项目制造者及其同成分剂型第一个取得许可证者,提药物拟订会议讨论。 二、罕见疾病用药属新药者,得依下列方式核价: (一)依本标准新药支付价格订定原则办理。 (二)参考该项目或国外类似品之十国药价: 1.每月申报金额小于等于新台币五十万元者,以十国药价中位数加百分之二十为上限价。 2.每月申报金额大于新台币五十万元、小于等于新台币一百万元者,以十国药价中位数加百分之十为上限价。 3.每月申报金额大于新台币一百万元者,以十国药价中位数为上限价。 (三)参考成本价: 1.进口产品依其进口成本(含运费、保险费、关税、报关费用、特殊仓储保管费),国内制造产品则依其制造成本(不含研发费用)加计下列管销费用为上限价: (1)每月申报金额小于等于新台币五十万元者,加计百分之五十。 (2)每月申报金额大于新台币五十万元、小于等于新台币一百万元者,加计百分之四十。 (3)每月申报金额大于新台币一百万元者,加计百分之三十。 2.领有药物许可证者,得加计缴纳药害救济征收金比率及营业税。 三、因汇率或成本变动等因素,致不敷成本,厂商可提出调高支付价格之提议订定,由保险人提药物拟订会议讨论,其订定方式得依前款第二目及第三目之规定办理。 本标准已收载未领有药物许可证之罕见疾病用药,应于三年内取得药物许可证或主管机关认定其安全及疗效无虞之证明文档,未于期限内取得相关文档者,取消给付,但取得美国或欧盟上市许可者,不在此限,并得逐年调降其支付价格百分之五。 不可替代特殊药品须与保险人签订合约,并应确保供货无虞,如因不可抗力,无法供货者,应提出替代方案,并于六个月前向保险人提出。 不可替代特殊药品及罕见疾病用药经签订供货无虞合约者,如购买价仍高于支付价格,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得依购买价格向保险人申报药品费用,但申报价格以支付价格之一点三倍为上限,并得依申报价格之百分之五作为效期内调度费用,最高加计费用不得超过新台币五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