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保护法施行细则|第 2-2 条|动物保护|法规|生效中
农业部|v1.0
最后修订: 2013-04-19
申请兽铗之制造或输入,限于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依野生动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使用兽铗之必要。 二、依野生动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条之一规定,经该法主管机关核准使用兽铗。 三、依本法第十四条之一规定经主管机关许可,有使用兽铗之必要。 四、受国外委托代工制造兽铗,且专供输出至境外使用。 五、其他因公益用途,有陈列兽铗之必要。 申请兽铗之制造,除有前项第四款情形者,始得委托他人制造外;其他均限于自行制造,不得委托他人。 申请兽铗之输出,限于有第一项第四款情形者。 申请兽铗之陈列,限于有第一项第五款情形者。 申请兽铗之制造、陈列、输入或输出,应由申请人逐批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数据,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始得为之。但申请输出者,免附第四款至第六款数据: 一、申请人身分证明文档影本;其属法人者,检附法人登记证明文档影本。 二、符合申请所适用规定之证明文档。申请兽铗输入者,应另检附国外报价单影本;申请兽铗输出者,应另检附国外订单影本。 三、申请制造、陈列、输出或输入之兽铗数量、型式规格、图样或照片。 四、兽铗使用或陈列之说明:叙明兽铗使用或陈列期间、地点、用途及捕捉之标的动物种类。 五、兽铗可追溯标记之说明:应采用烙码或其他具不可移除性之标示,标记内容应包括可辨认之用户名及兽铗序号。 六、兽铗使用防护措施及后续移除或销毁管理之说明数据。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事项及文档。 申请兽铗之贩卖,限于依前项规定提出申请经许可制造、陈列或输入兽铗者;且限于申请将该兽铗贩卖予符合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兽铗之贩卖,应由申请人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数据,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经许可后,始得为之: 一、申请人及兽铗买受人之身分证明文档影本;其属法人者,检附法人登记证明文档影本。 二、兽铗买受人符合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之相关证明文档。 三、贩卖之兽铗数量、型式规格、图样或照片,及曾依第五项规定申请且经许可之证明文档。 四、兽铗买受人使用兽铗之说明数据:兽铗使用地点、用途、捕捉之标的动物种类、防护措施及后续移除或销毁管理。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事项及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