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保护法施行细则|第 2-4 条|动物保护|法规|生效中
农业部|v1.0
最后修订: 2013-04-19
依第二条之二提出之申请,其检附文档或数据有记载内容不完备,无法补正或经通知限期补正,届期不补正或补正仍不完备者,中央主管机关不予许可。 申请人所检附之文档或数据,有不符本法或野生动物保育法中有关兽铗使用规定者,中央主管机关不予许可。 申请人所检附之文档或数据,有隐匿或虚伪不实者,中央主管机关不予许可;已许可者,撤销之。 许可期间届满前,兽铗使用之必要性已消失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 申请人有第二项及第三项情形之一,于二年内再提出申请者,中央主管机关不予许可。 依第二条之二提出之申请,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后,中央主管机关应将其兽铗使用期间、地点、用途、数量、捕捉标的动物种类及防护措施等内容,公告于网站。 前项经许可之案件,不得申请展延许可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