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船建造许可及渔业证照核发准则|第 14 条|渔业|法规|生效中
农业部|v1.0
最后修订: 2025-04-02
渔业人以一艘以上渔业种类相同之渔船汰建资格申请建造新船,其汰旧吨数小于新建渔船吨数时,应补足汰旧吨数。但建造完成后经丈量差额未满一吨时,免补足。 汰旧吨数超过新建渔船吨数一吨以上之賸余汰旧吨数,自核准保留賸余汰旧吨数之日起保留一年;賸余汰旧吨数之渔业种类与原汰建资格相同,且仅能供其他渔船补足汰旧吨数。 依第一项应补足汰旧吨数,以前项核准其他渔业种类賸余汰旧吨数或以鲭鲹围网渔船及渔获物运搬船以外之其他渔业种类补足时,其补足之汰旧吨数不得超过新建渔船吨数之百分之五。 渔业人依第九条第一项以汰建资格申请现有渔船变更经营渔业种类者,其汰旧吨数小于或超过现有渔船吨数时,准用第一项至前项规定。 渔业人建造渔获物运搬船或鲭鲹围网渔船者,不得小于原有渔船吨数,其汰旧吨数不得供其他渔业种类渔船汰建或补足汰旧吨数,且不得保留其賸余汰旧吨数。 渔业人申请输入新式渔法渔船,其汰建资格及汰旧吨数准用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规定。但国内无相同渔业种类渔船及专营娱乐渔业渔船,其所需汰旧吨数须为鲭鲹围网渔船及渔获物运搬船以外之其他渔业种类渔船。 本准则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生效前灭失之总吨位二十以上且船龄二十五年以上延绳钓或鲣鲔围网渔船,其汰旧吨数为原渔船之百分之七十四。 渔业人依第四条第七款规定取得之渔船,其补足汰旧吨数准用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