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船建造许可及渔业证照核发准则|第 4 条|渔业|法规|生效中
农业部|v1.0
最后修订: 2025-04-02
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得申请核发渔业证照: 一、取得以汰建资格新建之渔船经营渔业。 二、经核准以新建总吨位一千五百以上之渔获物运搬船经营渔业。 三、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输入之渔船经营渔业。 四、以承受或租赁他人之渔船经营渔业。 五、经核准以现有渔船变更经营渔业种类。 六、经核准以渔船专门从事渔业训练、试验、巡护。 七、依本准则取得汰建资格之渔业人,不建造新船,而以取得经中央主管机关撤销渔业证照之渔船经营渔业。 前项第七款所定渔业人,不得为原中央主管机关撤销渔业证照之受处分人;其所取得之渔船,不得因下列情形之一,而经中央主管机关撤销渔业证照: 一、从事走私枪械、毒品、人员偷渡或违规从事公海流网作业。 二、违规从事渔捞行为,经国际渔业组织列为非法、未报告、不受规范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