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船建造许可及渔业证照核发准则|第 3 条|渔业|法规|生效中
农业部|v1.0
最后修订: 2025-04-02
本准则用词,定义如下: 一、渔业证照:指渔业执照、渔业证。 二、渔业种类:指渔业证照登记之主渔业,不包括兼营渔业。 三、渔船灭失:指渔船解体、沉没、搁浅、毁损、失踪。 四、汰建资格:指下列资格之一: (一)渔业人原有渔船灭失缴销渔业证照后,经核准取得建造相同吨数渔船,以汰换原有渔船,并继续经营相同渔业种类之资格。 (二)渔业人汰换在局部渔业管理组织注册登记之同总长度级鲣鲔围网渔船后,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输出及建造,继续经营鲣鲔围网渔业之资格。 (三)金门马祖地区渔业人之渔船于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经主管机关核准转为货船,取得经营原渔业种类之资格。 五、汰旧吨数:指渔业人原有渔船经核准取得汰建资格之吨数。 六、渔船吨数:指经航政机关依船舶丈量规则丈量之总吨位;其在交通部七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交航(七一)字第一五八四号令修正该规则前丈量者,加计百分之三十。 七、总长度:指船首最前端至船尾最末端之水平距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