液化气体船构造与设备规则|第 27 条|航政|法规|生效中
第 二 章/第 二 节|交通部|v1.0
最后修订: 2019-10-31
船舶艏或艉装卸设备之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并经航政机关或验船机构之核准始得装设,并不得采用可携式设备: 一、其管路系统除依第四节规定外,尚应增加下列适用于货物管路及有关管路设备之规定: (一)在货物区域外之货物管路及有关之管路设备,均限以电焊连接。 (二)货物区域外之管路应在敞露甲板上敷设,除横向之接岸管路外,至少应在舷内七百六十毫米处,该管路应明显予以标志,并在货物区域内与货物管路系统连接处装设关断阀。在该连接位置并应有可移除之短管件设施及盲板凸缘,以便于不使用时予以隔离。 (三)管路应采全渗透对接焊,并不论其管径与设计温度应全部施行放射线检查。管路上之凸缘接头应限位于货物区域内及在岸管接头处。 (四)管路上应设有能驱气与排除有害气体之设备。当其不使用时,应移下短管件并将管端以盲板凸缘封闭。与该驱气管路连接之通气管应装设于货物区域内。 二、通至起居舱空间、服务空间、机舱空间与控制站之出入口、空气进口及开口,不应面向艏或艉装卸设备之货物通岸接头处,应位于上层建筑或甲板室之舷外侧,其距面向艏或艉装卸设备货物通岸接头处甲板室端之距离应为船长百分之四,并不得小于三公尺亦不必超过五公尺。面向通岸接头处及在上述距离内之上层建筑或甲板室两侧,其舷窗均应采固定不能打开之型式。当艏或艉装卸设备在使用期间,在有关上层建筑或甲板室两侧所有之门、舷门及其他开口均应能保持于关闭状态。小型船舶无法适用本款规定,但已能符合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者,航政机关或验船机构得准放宽上述规定。 三、通至距货物通岸接头十公尺范围内各空间之甲板开口与空气进口,当艏或艉装卸设备在使用期间,均应能保持关闭状态。 四、距货物通岸接头三公尺以内区域之电力设备应符合第七节规定。 五、供艏或艉装卸设备用之灭火设备,应符合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目及第八十六条第七款规定。 六、在货物控制站与通岸接头之间应具有通信设施。该设施必要时应采经认可之安全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