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防火构造规则|第 16 条|航政|法规|生效中
第 二 章/第 三 节|交通部|v1.0
最后修订: 2018-01-09
所有舱壁及甲板之最小抗火完整性除符合本章规定外,尚应符合附表一及附表二规定。但船舶具有特殊之结构布置,其隔舱之最小抗火完整值无法适用本条规定者,得经航政机关酌准宽减。 前项各表适用之有关规定如下: 一、为决定两邻空间中间界限之适当抗火完整性标准,按该等空间之火灾危险程度分为下列十四类: (一)控制站,其范围如下: 1.应急动力及照明来源所位之空间。 2.操舵室及海图室。 3.船舶无线电装备之空间。 4.灭火室、火警控制及记录站。 5.推进机舱空间以外之推进机械控制室。 6.中央火警警报装备之空间。 7.中央应急广播站与装备之空间。 (二)梯道,其范围如下: 1.内部梯道、旅客及船员用之升降机与自动梯及其有关之围蔽空间。但不包括专设于机舱空间内者。 2.一梯道仅包含于一层甲板内时,该梯道应认系无需以防火门隔离空间之一部分。 (三)走廊,包括旅客及船员之走廊及门廊。 (四)撤离站与室外逃生路径,其范围如下: 1.救生艇筏贮置区域。 2.露天甲板空间与围蔽散步甲板所形成之救生艇及救生筏登载及下水站。 3.室内召集站及室外召集站。 4.用作逃生路径之室外楼梯及敞露甲板。 5.位于救生筏与撤离滑道搭乘区下方与附近,最轻载船引水在线方之舷边船壳、船艛及甲板室之边。 (五)露天甲板空间,其范围如下: 1.不包括救生艇、救生筏登载及下水站之露天甲板空间与围蔽之散步甲板。 2.位于上层建筑及甲板室以外之室外开放空间。 (六)低度火灾危险之起居舱空间,其范围如下: 1.陈设限火家具及装潢之房舱。 2.陈设限火家具及装潢之办公室与医务室。 3.陈设限火家具及装潢之公用空间,其甲板面积未满五十平方公尺者。 (七)中度火灾危险之起居舱空间,其范围如下: 1.同前目空间。其陈设家具及装潢为非限火者。 2.陈设限火家具及装潢之公用空间,其甲板面积在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3.起居舱空间内之隔离舱柜及小型保存室,其面积未满四平方公尺,且未保存易燃液体者。 4.电影放映及视频保存室。 5.无暴露火焰之小厨房。 6.未保存易燃液体之清洁工具间之实验室。 7.药房。 8.小型干燥室。其甲板面积在四平方公尺以下者。 9.财库室。 10.手术室。 (八)较高度火灾危险之起居舱空间,其范围如下: 1.陈设非限火家具及装潢之公用空间,其甲板面积在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2.理发及美容室。 3.蒸气浴室。 4.贩卖部。 (九)卫生及类似空间,其范围如下: 1.公共盥洗室、浴室及厕所等。 2.小型洗衣间。 3.室内游泳池区。 4.起居舱空间内未装设烹饪设备之隔离配膳室。 5.个人盥洗室。 (十)火灾危险程度微小或无火灾危险之舱柜、空舱柜与辅机空间,其范围如下: 1.属于船舶结构一部分之水舱。 2.空舱柜及堰舱。 3.未装有压力润滑系统之机械及禁储可燃物之辅机空间,包括通风机及空气调节机室、锚机室、舵机室、稳定装备室、电力推进马达室、装设分段配电板及纯电力装备之房间,但不包括装设容量在十千伏安以上充油变压器者、轴道与管道、泵及冷冻机室,但以该泵及冷冻机非用以处理或不使用易燃液体者。 4.本目各空间之围蔽箱道。 5.其他之围蔽箱道,如管路及电缆管道。 (十一)中度火灾危险之辅机空间、货舱空间、特种空间、货油与其他油舱及类似之空间,其范围如下: 1.货油舱。 2.货舱、箱形通道及舱口。 3.冷冻室。 4.装于无机器隔离空间内之燃油舱柜。 5.允许保存可燃物品之轴道及管道。 6.前目装有压力润滑系统之机械或允许保存可燃物品之辅机空间。 7.加油站。 8.装有容量在十千伏安以上之充油变压器之空间。 9.装设涡轮机与往复蒸汽机带动之辅发电机及输出动力在一百一十瓩以下之小型内燃机带动之应急发电机、喷水器、注水或灭火泵、舟必水泵等之空间。 10.本目各空间之围蔽箱道。 (十二)机舱空间及主厨房,其范围如下: 1.主推进机室及锅炉间,但不包括电力推进马达室。 2.装有内燃机或其他烧油、热油或抽排油组之辅机室间,但不包括前二目之辅机空间。 3.主厨房及附属舱间。 4.本目各空间之箱道及天罩。 (十三)保存室、工作间及配膳室等,其范围如下: 1.不附属于厨房之主配膳室。 2.主洗衣间。 3.大型干燥室,其甲板面积超过四平方公尺者。 4.杂物保存室。 5.邮务及行李间。 6.垃圾间。 7.不属于机舱空间及厨房之工作间。 8.面积大于四平方公尺之库房与物料间,但不包括备有装备供保存易燃液体之空间。 (十四)其他保存易燃液体之空间,其范围如下: 1.油漆间。 2.染料、药剂等易燃液体之保存室。 3.储有易燃液体之实验室。 二、某一空间之装设及用途,依前款分类不明确时,应依该空间所具有最高标准界限规定之适当类别处理。各类之名称系表示其特性并非一种限制。 三、两空间之界限,其抗火完整性仅以一值表示者,该值应于所有情况下均能适用。 四、纵有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规定,附表内为一短划「-」时,各界限之材料或完整性,不作特殊规定。 五、对于第(五)类空间,其甲板室与上层建筑末端舱壁之绝热值及露天甲板之绝热值由航政机关或验船机构认可之。经航政机关或验船机构认可时,附表一或附表二内之第(五)类空间并得不围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