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业募集发行有价证券公开说明书应行记载事项准则|第 13 条|银行|法规|生效中
第 二 章/第 一 节|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v1.0
生效日期: 2024-01-01|最后修订: 2024-02-19
公司债(含海外公司债)办理情形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凡尚未偿还及办理中之公司债,应参照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揭露有关事项。如有委托经本会核准或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者,并应揭露该机构名称、评等日期及公司债信用评等结果。如为附有转换、交换或认股权利者,其相关应揭露事项,应比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办理。(附表二十六) 二、一年内到期之公司债:应揭露未来一年内到期之公司债金额及其偿还办法。 三、已发行附有得转换为普通股、海外存托凭证或其他有价证券之转换公司债者、交换公司债者及附认股权公司债者,其相关应揭露事项,应比照前条第三款至第五款规定办理。(附表二十七至二十九) 四、公司采总括申报方式募集与发行普通公司债者,应揭露预定发行总额、已发行总额及总括申报余额等之相关信息。(附表三十) 五、最近三年度及截至公开说明书刊印日止私募公司债办理情形,应揭露公司债种类、股东会或董事会通过日期与数额、价格订定之依据及合理性、特定人选择之方式(其已洽定应募人者,并叙明应募人名称或姓名及其与公司之关系)、办理私募之必要理由、私募对象、资格条件、认购数量、与公司关系、参与公司经营情形、实际认购(或转换)价格、实际认购(或转换)价格与参考价格差异、办理私募对股东权益影响、自价款收足后迄资金运用计划完成,私募公司债之资金运用情形、计划运行进度及计划效益显现情形。(附表三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