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工具进出口通关管理办法|第 30 条|关务|法规|生效中
第 二 章/第 二 节|财政部|v1.0
最后修订: 2023-05-22
运输业对于列入所属运输工具进口货物舱单之货柜(物),应依海关核发之卸货准单及特别准单、转运准单及作业指示通知等记载事项,以海关核准之方式载运,除有特殊情形经海关核准展延外,应自船上卸下码头之翌日起七日内或自机上卸下机坪后二十四小时内,负责将货物安全送交海关指定地点;对于承运之出(转)口货柜(物),应依出口货物放行通知(转运准单)及作业指示通知等记载事项,以海关核准之方式载运,负责将货物安全送交承载之运输工具负责人或其代理人点收并装运出口。海关如有指定路线或时限者,运输业者应予遵照。 前项运送不得迟延或变更货物之性质或包装,亦不得破坏封条。运送途中因事故、不可抗力而延误或中断运送或改变路线或改变运输工具时,运输业者应采取预防措施避免货物外流,并应将其事由立即向起运地海关报备。 第一项货柜(物)之运送控管所需文档及作业规定由海关订定并公告。 第一项货柜(物)海关认为有必要时,得予查验,并得派员押运或准由运输业者提供应缴税费相当之担保,经加封海关机械封条或经海关核准之自备封条后免予押运。 第一项货柜(物),运输业者申请加封电子封条替代押运者,应配合办理电子封条配柜、加封及读取核对等相关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