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工具进出口通关管理办法|第 29 条|关务|法规|生效中
第 二 章/第 二 节|财政部|v1.0
最后修订: 2023-05-22
运输工具载运进口之货物遇有短卸或溢卸之情事者,应由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运输工具所属运输业者缮具短卸或溢卸报告向海关提出。但该项货物属快递货物或海运并柜货物,且由承揽业者向海关申报舱单者,依海关管理承揽业办法规定办理。 前项短卸或溢卸报告,应于下列期限内提出。但有特殊情形经海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海运货柜(物): (一)卸存海关监管场所者: 1.并柜货物:拆柜完毕之翌日起三日内。 2.整柜、货主自备空柜:卸船完毕之翌日起一日内。 3.非柜装货物:全部进储完毕之翌日起七日内。 (二)船边提货者: 1.整柜、货主自备空柜:卸船完毕之翌日起一日内。 2.非柜装货物:卸船完毕之翌日起七日内。 (三)快递货物:进仓完毕之翌日起一日内。 二、空运货柜(物): (一)一般货物:进仓完毕之翌日起三日内。 (二)快递货物:进仓完毕之翌日起一日内。 (三)机边验放货物:进仓完毕时。 卸存海关监管场所之短卸或溢卸报告应先送海关仓库管理单位查核进仓数据,经核无讹予以签证后,送海关舱单单位核备。须注销或更正者,应于原申报短卸或溢卸报告送达海关翌日起三日内为之。 溢卸货物须退运或转运出口者,应由提出溢卸报告之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运输工具所属运输业者依关税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之期限向海关申请核准,并于限期内以转运申请书向海关申报退运国外或转运出口,其处理手续与一般转口货物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