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管理保税工厂办法|第 42 条|关务|法规|生效中
第 四 章|财政部|v1.0
最后修订: 2022-09-16
保税工厂之保税产品售与或赠与国内外厂商或到厂参观之客户,其价值未逾免签证限额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售与或赠与国内厂商者,依第四十条规定办理。 二、寄送国外厂商者,依第三十五条规定办理。 三、交与到厂参观之国外客户,或由厂方人员或受其委托之快递专差随身携带出口者,应填具「携带保税工厂产品出口(或复运进口)申请书」,交国外客户、厂方人员或快递专差具领出厂,并于出厂之翌日起十日内,凭出口地海关出口证明销案;保税工厂事先透过电子传输方式申请随身携带保税工厂产品出口,且经出口地海关进行到货注记之案件,由监管地海关查明后自行销案。随身携带出口之保税产品携带复进口时,应持凭原「携带保税工厂产品出口(或复运进口)申请书」,向进口地海关报验进口,并于放行之翌日起一周内进厂存仓及入帐。 保税工厂之国外客户、厂方人员或受其委托之快递专差携带保税原料出口或复进口时,其价值未逾免签证限额者,准用前项第三款规定办理。 政府机关派员出国或接待来访外宾向保税工厂购买保税产品赠送友邦人士者,得凭中央各院所属一级单位证明及收据提领出厂销案。 保税工厂应设置未逾免签证限额保税产品出厂登记簿,并报请监管海关验印,逐笔登记保税产品出厂之日期、名称、规格、数量及缴税金额,以备查核。 第一项第三款或第二项、第三项保税产品未依规定销案,且未运回厂内者,应于销案期限届满之翌日起十日内缮具报单,并准用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办理补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