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 15-1 条|赋税|法规|生效中
第 三 章|财政部|v1.0
最后修订: 2023-12-11
营利事业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视为销售货物之销售额,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以产制、进口、购买供销售之货物,转供自用,或以上项货物无偿移转他人所有,并按时价作为销售额者,仍按其产制、进口或购买之实际成本为准,转列资产或费用,免按时价列帐;办理当期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应将该项开立统一发票之销售额于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书内营业收入调节栏项下予以减除。 二、解散或废止营业时所余存之货物,或于解散、废止时将货物抵偿债务、分配与股东或出资人按时价作为销售额者,该项货物之估价,于办理清算所得申报时,仍应依所得税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以时价或实际成交价格为准。 三、以自己名义代为购买货物交付与委托人,按代购货物之实际价格作为销售额者,于办理当期所得税结算申报时,除代购之佣金收入仍应列报外,该项销售额应于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书内营业收入调节栏项下予以减除。 四、委托他人代销货物,于送货时已先按送货之数量及约定代销之价格作为其销售额者,于年度终了时,其尚未经代销之货物价额,应于办理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将该项销售额于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书内营业收入调节栏项下予以减除。 五、受他人委托代销货物,按约定代销之价格作为其销售额时,于办理当期所得税结算申报时,除代销之佣金收入仍应列报外,该项销售额应于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书内营业收入调节栏项下予以减除。 前项规定于劳务准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