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违章案件减免处罚标准|第 3 条|赋税|法规|生效中
财政部|v1.0
最后修订: 2025-12-24
营利事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未申报或短漏报所得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处罚: 一、依所得税法第一百十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应处罚锾案件: (一)经调查核定所漏税额在新台币一万元以下。 (二)使用蓝色申报书或委托会计师查核签证申报案件,经调查核定所漏税额在新台币二万元以下。 (三)已依所得税法规定办理申报,且利用电子支付机构管理条例规定之电子支付帐户收款之营业收入净额占当年度全部营业收入净额之比率在百分之五以上,或利用该帐户付款之进货净额占当年度全部进货净额之比率在百分之五以上者,经调查核定所漏税额在新台币二万元以下。 二、依所得税法第一百十条第四项规定应处罚锾案件: (一)一百零三年度以前及一百零七年度以后案件: 1.经调查核定短漏之所得额依当年度适用之营利事业所得税税率计算之金额在新台币一万元以下。 2.使用蓝色申报书或委托会计师查核签证申报案件,经调查核定短漏之所得额依当年度适用之营利事业所得税税率计算之金额在新台币二万元以下。 3.已依所得税法规定办理申报,且利用电子支付机构管理条例规定之电子支付帐户收款之营业收入净额占当年度全部营业收入净额之比率在百分之五以上,或利用该帐户付款之进货净额占当年度全部进货净额之比率在百分之五以上者,经调查核定短漏所得额依当年度适用之营利事业所得税税率计算之金额在新台币二万元以下。 (二)一百零四年度至一百零六年度案件: 1.经调查核定短漏所得额之所漏税额半数在新台币一万元以下。 2.使用蓝色申报书或委托会计师查核签证申报案件,经调查核定短漏所得额之所漏税额半数在新台币二万元以下。 3.已依所得税法规定办理申报,且利用电子支付机构管理条例规定之电子支付帐户收款之营业收入净额占当年度全部营业收入净额之比率在百分之五以上,或利用该帐户付款之进货净额占当年度全部进货净额之比率在百分之五以上者,经调查核定短漏所得额之所漏税额半数在新台币二万元以下。 三、依所得税法第一百十条第三项规定应处罚锾案件,其纳税义务人为独资、合伙组织者,因营业亏损,致加计短漏之所得额后仍无应纳税额。 综合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依所得税法第一百十条规定应处罚锾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处罚: 一、属该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案件: (一)纳税义务人依规定向财政部财政信息中心或稽征机关查找课税年度所得及扣除额数据,并凭以于法定结算申报期间内透过互联网办理结算申报,其经调查核定短漏报之课税所得,属财政部财政信息中心或稽征机关依规定应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数据。 (二)纳税义务人采用稽征机关提供之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税额试算作业,并依规定于法定结算申报期间内完成结算申报,其经调查核定短漏报之课税所得,属稽征机关依规定应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数据。 (三)纳税义务人于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前购买之农地,因土地法第三十条之限制,而以能自耕之他人名义登记,于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后,未向该农地登记所有人行使所有物返还登记请求权,而将土地移转于第三人所获取之所得。 (四)纳税义务人未申报或短漏报之所得不属前三目规定情形,而其经调查核定有依规定应课税之所得额在新台币二十五万元以下或其所漏税额在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下,且无下列情事之一: 1.配偶所得分开申报逃漏所得税。 2.虚报免税额或扣除额。 3.以他人名义分散所得。 二、属该条第五项规定案件,纳税义务人虚增所得税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可抵减税额,经调查核定所漏税额或溢退税额在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下。 前项第一款第一目规定自九十五年度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案件适用之。
营利事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未申报或短漏报所得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处罚: 一、依所得税法第一百十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应处罚锾案件: (一)经调查核定所漏税额在新台币一万元以下。 (二)使用蓝色申报书或委托会计师查核签证申报案件,经调查核定所漏税额在新台币二万元以下。 (三)已依所得税法规定办理申报,且利用电子支付机构管理条例规定之电子支付帐户收款之营业收入净额占当年度全部营业收入净额之比率在百分之五以上,或利用该帐户付款之进货净额占当年度全部进货净额之比率在百分之五以上者,经调查核定所漏税额在新台币二万元以下。 二、依所得税法第一百十条第四项规定应处罚锾案件: (一)一百零三年度以前及一百零七年度以后案件: 1.经调查核定短漏之所得额依当年度适用之营利事业所得税税率计算之金额在新台币一万元以下。 2.使用蓝色申报书或委托会计师查核签证申报案件,经调查核定短漏之所得额依当年度适用之营利事业所得税税率计算之金额在新台币二万元以下。 3.已依所得税法规定办理申报,且利用电子支付机构管理条例规定之电子支付帐户收款之营业收入净额占当年度全部营业收入净额之比率在百分之五以上,或利用该帐户付款之进货净额占当年度全部进货净额之比率在百分之五以上者,经调查核定短漏所得额依当年度适用之营利事业所得税税率计算之金额在新台币二万元以下。 (二)一百零四年度至一百零六年度案件: 1.经调查核定短漏所得额之所漏税额半数在新台币一万元以下。 2.使用蓝色申报书或委托会计师查核签证申报案件,经调查核定短漏所得额之所漏税额半数在新台币二万元以下。 3.已依所得税法规定办理申报,且利用电子支付机构管理条例规定之电子支付帐户收款之营业收入净额占当年度全部营业收入净额之比率在百分之五以上,或利用该帐户付款之进货净额占当年度全部进货净额之比率在百分之五以上者,经调查核定短漏所得额之所漏税额半数在新台币二万元以下。 三、依所得税法第一百十条第三项规定应处罚锾案件,其纳税义务人为独资、合伙组织者,因营业亏损,致加计短漏之所得额后仍无应纳税额。 综合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依所得税法第一百十条规定应处罚锾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处罚: 一、属该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案件: (一)纳税义务人依规定向财政部财政信息中心或稽征机关查找课税年度所得及扣除额数据,并凭以于法定结算申报期间内透过互联网办理结算申报,其经调查核定短漏报之课税所得,属财政部财政信息中心或稽征机关依规定应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数据。 (二)纳税义务人采用稽征机关提供之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税额试算作业,并依规定于法定结算申报期间内完成结算申报,其经调查核定短漏报之课税所得,属稽征机关依规定应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数据。 (三)纳税义务人于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前购买之农地,因土地法第三十条之限制,而以能自耕之他人名义登记,于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后,未向该农地登记所有人行使所有物返还登记请求权,而将土地移转于第三人所获取之所得。 (四)纳税义务人未申报或短漏报之所得不属前三目规定情形,而其经调查核定有依规定应课税之所得额在新台币二十五万元以下或其所漏税额在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下,且无下列情事之一: 1.配偶所得分开申报逃漏所得税。 2.虚报免税额或扣除额。 3.以他人名义分散所得。 二、属该条第五项规定案件,纳税义务人虚增所得税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可抵减税额,经调查核定所漏税额或溢退税额在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下。 前项第一款第一目规定自九十五年度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案件适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