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保护法|第 29 条|动物保护|法|生效中
第 六 章|农业部|v1.0
最后修订: 2021-05-19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弃养动物。 二、违反第六条之一第五项所定办法中有关保证金、投保责任保险或其他担保方式、专任人员、设施、申报信息、动物饲养照护之规定。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未依第二十四条规定限期改善或为必要之处置。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成立实验动物照护及使用委员会或小组。 五、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无成年人伴同或未采取适当防护措施,使具攻击性宠物出入于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动物保护检查员依法运行职务。 七、制造、加工、分装、批发、贩卖、输入、输出、赠与或意图贩卖而公开陈列有第二十二条之四第一项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宠物食品。 八、违反第二十二条之五第一项有关标示之规定,经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 九、违反第二十二条之五第二项有关标示、宣传或广告不得有不实、夸张或使人产生误解之规定。 十、违反第二十二条之五第三项规定,制造、贩卖、输入、输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条之五第三项各款情形之一之宠物食品容器或包装。 十一、违反第二十三条之一第四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检查人员之检查或抽样检验。 前项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涉动物,不问属于何人所有,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得没入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弃养动物。 二、违反第六条之一第五项所定办法中有关保证金、投保责任保险或其他担保方式、专任人员、设施、申报信息、动物饲养照护之规定。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未依第二十四条规定限期改善或为必要之处置。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成立实验动物照护及使用委员会或小组。 五、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无成年人伴同或未采取适当防护措施,使具攻击性宠物出入于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动物保护检查员依法运行职务。 七、制造、加工、分装、批发、贩卖、输入、输出、赠与或意图贩卖而公开陈列有第二十二条之四第一项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宠物食品。 八、违反第二十二条之五第一项有关标示之规定,经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 九、违反第二十二条之五第二项有关标示、宣传或广告不得有不实、夸张或使人产生误解之规定。 十、违反第二十二条之五第三项规定,制造、贩卖、输入、输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条之五第三项各款情形之一之宠物食品容器或包装。 十一、违反第二十三条之一第四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检查人员之检查或抽样检验。 前项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涉动物,不问属于何人所有,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得没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