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制造及输入许可办法|第 5 条|畜牧|法规|生效中
农业部|v1.0
最后修订: 2016-01-21
第二条、第三条或第十条之申请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许可: 一、申请之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含有未经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三条第一项或第三条之一第一项公告为饲料或饲料添加物,或经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告不得使用于饲料或饲料添加物之物质。 二、申请之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其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工厂,未符合依本法第九条第二项所定设厂标准,或未依法办理工厂登记。 三、申请之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其检验结果不符合应适用之国家标准,或无应适用之国家标准,其检验结果不符合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产品成分保证规格。 四、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包装或容器之标示不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 五、依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不得申请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制造许可登记证(以下简称制造登记证)或输入许可登记证(以下简称输入登记证)。 六、依第二条申请含二种以上之矿物质补助饲料,其原料来源供应者未取得输入登记证、制造登记证,或非供饲料、食品使用。 七、饲料添加物含有胜 、蛋白质、核酸等使用基因工程或分子生物技术产制之物质者,经安全性评估不合格。 八、申请之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宣称具特殊效果,经审查不符合所宣称之效果。 九、与其他厂商之行号名称、商标有类似、重复、仿冒或影射之情形。 十、申请有其他无法补正之缺漏或错误,或未依前条规定补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