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制造及输入许可办法|第 2 条|畜牧|法规|生效中
农业部|v1.0
最后修订: 2016-01-21
依本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制造、加工饲料或饲料添加物之许可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数据或物品,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并依中央主管机关之通知,于期限内提供缴纳费用证明、送验清单二份及三百公克之饲料或饲料添加物样品四份: 一、申请人身分证明文档影本四份。但申请人非属自然人者,应检附其设立或登记证明文档影本四份。 二、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工厂登记证明文档影本四份。 三、产品说明书、产品成分保证规格、制造流程、检验方法、检验报告、配方依据及参考资料或文献各二份。但该饲料或饲料添加物有应适用之国家标准者,得免检附。 四、饲料或饲料添加物有包装或容器者,应检附包装或容器之照片二份。 五、申请人属再利用机构者,应检附个案、通案许可文档或事业废弃物清理计划书四份。 六、申请人属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者,应检附废弃物清除、处理许可证、附表及相关附录各四份。 七、饲料之品目为动物油脂者,应检附原料来源证明文档及原料彩色照片一份。 八、饲料属矿物质补助饲料者,应检附原料来源说明文档二份。 九、饲料添加物含有胜 、蛋白质、核酸等使用基因工程或分子生物技术产制之物质者,应检附基因改造饲料添加物特性基本数据、安全性说明书、相关研究报告及其一览表。 十、宣称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具特殊效果者,应检附动物饲养效果之试验报告二份。 十一、载明与其他厂商之行号名称、商标无类似、重复、仿冒或影射情形之切结书四份。 十二、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数据或物品。 依本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分装饲料或饲料添加物许可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数据或物品,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并依中央主管机关之通知,于期限内提供缴纳费用证明、送验清单二份及三百公克之饲料或饲料添加物样品四份: 一、饲料或饲料添加物之制造许可登记证或输入许可登记证影本二份。 二、由前款登记证持有者出具之同意书二份。 三、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所定数据或物品。但前项第三款之配方依据及参考资料或文献,得免检附。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数据或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