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制造及输入许可办法|第 3 条|畜牧|法规|生效中
农业部|v1.0
最后修订: 2016-01-21
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申请输入饲料或饲料添加物之许可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数据或物品,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并依中央主管机关之通知,于期限内提供缴纳费用证明、送验清单二份及三百公克之饲料或饲料添加物样品四份: 一、申请人身分证明文档影本四份。但申请人非属自然人者,应检附其设立或登记证明文档影本四份。 二、饲料贩卖登记证影本四份。 三、产品说明书、产品成分保证规格、制造流程、检验方法、检验报告、配方依据及参考资料或文献各二份。但该饲料或饲料添加物有应适用之国家标准者,得免检附。 四、饲料或饲料添加物有包装或容器者,应检附该包装或容器之照片二份。 五、国外供应商之委托文档及经公证或认证之输出国许可制售文档正本各一份及影本各三份;国外供应商非原制造厂商者,应另检附供应商与原制造厂商间之委托文档正本一份及影本二份。经中央主管机关确认为输出国官方认可之制造厂商,得免检附供应厂商与制造厂商间之委托文档。 六、饲料之品目为动物油脂者,应检附原料来源证明文档及原料彩色照片一份。 七、饲料添加物含有胜 、蛋白质、核酸等使用基因工程或分子生物技术产制之物质者,应检附基因改造饲料添加物特性基本数据、安全性说明书、相关研究报告及其一览表。 八、宣称饲料或饲料添加物具特殊效果者,应检附动物饲养效果之试验报告二份。 九、载明与其他厂商之行号名称、商标无类似、重复、仿冒或影射情形之切结书四份。 十、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数据或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