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用药品检验登记审查准则|第 16 条|动植物防检疫|法规|生效中
第 三 章|农业部|v1.0
最后修订: 2025-02-21
动物用药品许可证应记载事项、标签或仿单之变更,应填具申请书,并依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检附数据,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行变更其国内市售标签或仿单: 一、变更外盒图样或色泽。 二、因包装数量不同而依比率缩小或放大原核准之图文,或变更原核准图文之相对位置。 三、变更原核准文字之字体。 四、防伪标签之加印或变更。 五、标签黏贴改为外盒印刷或增加外盒。 六、增印或变更条码、识别代码、用以表示符合动物用药品优良制造准则之动物用药品制造工厂(以下简称GMP)之「GMP」字样、用以表示经台湾制MIT微笑产品验证之「MIT」字样、著作权登记字号、公司商标、商标注册字号或专利证书字号。 七、防伪专线、建议售价或消费者服务专线之加印或变更。 八、增印或变更经销之动物用药品贩卖业者(以下简称经销商)名称、地址;经销商名称之字体不得大于制造业者或输入业者名称之字体。 九、增印外文标签或仿单;外文标签及仿单内容,应与中文标签及仿单内容相符,且中文品名之字体不得小于外文字体,并得以单一中文品名字体高度不小於单一外文字母之高度为比对基准。 十、输出动物用药品,依输入国之要求,于标签、仿单上增列项目。 制造业者依前项但书规定自行变更国内市售标签或仿单者,应先详实修正动物用药品优良制造准则第八条第一项及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书面作业进程,并制作纪录留存备查后,始得为之。 第一项第十款动物用药品,不得于国内赠与或贩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