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者使用自备封条许可及管理办法|第 3 条|关务|法规|生效中
财政部|v1.0
最后修订: 2024-05-14
海运运输业者具备第四条、海运承揽业者具备第五条规定条件,得向海关申请使用自备之高保安机械式货运货柜封条、被动式电子封条或主动式电子封条自行加封于所载海运货柜。 位于机场管制区外之航空货物集散站业者,具备第六条规定条件,得向海关申请使用自备一般机械封条、被动式电子封条或主动式电子封条自行加封于依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登记之自有保税运货工具。 物流中心业者具备第七条规定条件,得向海关申请使用自备机械封条、被动式电子封条,自行加封于物流中心运出至保税区或出口地海关辖区出口货栈或装船(机)处所之海运货柜、保税运货工具或经海关核准之运货工具。但数量零星者得按件分别以经辖区海关核可之纸封或铅封加封后载运。 内陆货柜集散站业者具备第八条规定条件,得向海关申请使用自备被动式电子封条自行加封于进储该集散站,或自该集散站转运出站之海运转口货柜。 前四项自备封条,应于本体明显位置加印序号及业者名称或标志,其字体及图样应易于辨识。 第一项个别业者所使用自备封条种类同时不得超过六款,第二项至第四项个别业者所使用自备封条种类同时不得超过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