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防制法|第 5 条|检察|法|生效中
法务部|v1.0
最后修订: 2024-07-31
本法所称金融机构,包括下列机构: 一、银行。 二、信托投资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农会信用部。 五、渔会信用部。 六、全国农业金库。 七、办理储金汇兑、简易人寿保险业务之邮政机构。 八、票券金融公司。 九、信用卡公司。 十、保险公司。 十一、证券商。 十二、证券投资信托事业。 十三、证券金融事业。 十四、证券投资顾问事业。 十五、证券集中保管事业。 十六、期货商。 十七、信托业。 十八、其他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指定之金融机构。 办理融资性租赁、提供虚拟资产服务之事业或人员,适用本法关于金融机构之规定。 本法所称指定之非金融事业或人员,指从事下列交易之事业或人员: 一、银楼业。 二、地政士及不动产经纪业从事与不动产买卖交易有关之行为。 三、律师、公证人、会计师为客户准备或进行下列交易时: (一)买卖不动产。 (二)管理客户金钱、证券或其他资产。 (三)管理银行、储蓄或证券帐户。 (四)有关提供公司设立、营运或管理之资金筹划。 (五)法人或法律协议之设立、营运或管理以及买卖事业体。 四、信托及公司服务提供业为客户准备或进行下列交易时: (一)关于法人之筹备或设立事项。 (二)担任或安排他人担任公司董事或秘书、合伙之合伙人或在其他法人组织之类似职位。 (三)提供公司、合伙、信托、其他法人或协议注册之办公室、营业地址、居住所、通信或管理地址。 (四)担任或安排他人担任信托或其他类似契约性质之受托人或其他相同角色。 (五)担任或安排他人担任实质持股股东。 五、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务之事业或人员。 六、其他业务特性或交易型态易为洗钱犯罪利用之事业或从业人员。 第二项办理融资性租赁、提供虚拟资产服务之事业或人员之范围、第三项第六款指定之非金融事业或人员,其适用之交易型态,及得不适用第十二条第一项申报规定之前项各款事业或人员,由法务部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指定。 第一项至第三项之金融机构、事业或人员所从事之交易,必要时,得由法务部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指定其达一定金额者,应使用现金以外之支付工具。 第一项至第三项之金融机构、事业或人员违反前项规定者,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处交易金额二倍以下罚锾。 前六项之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有疑义者,由行政院指定之。 第四项、第五项及前项之指定,其事务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指定之。
本法所称金融机构,包括下列机构: 一、银行。 二、信托投资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农会信用部。 五、渔会信用部。 六、全国农业金库。 七、办理储金汇兑、简易人寿保险业务之邮政机构。 八、票券金融公司。 九、信用卡公司。 十、保险公司。 十一、证券商。 十二、证券投资信托事业。 十三、证券金融事业。 十四、证券投资顾问事业。 十五、证券集中保管事业。 十六、期货商。 十七、信托业。 十八、其他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指定之金融机构。 办理融资性租赁、提供虚拟资产服务之事业或人员,适用本法关于金融机构之规定。 本法所称指定之非金融事业或人员,指从事下列交易之事业或人员: 一、银楼业。 二、地政士及不动产经纪业从事与不动产买卖交易有关之行为。 三、律师、公证人、会计师为客户准备或进行下列交易时: (一)买卖不动产。 (二)管理客户金钱、证券或其他资产。 (三)管理银行、储蓄或证券帐户。 (四)有关提供公司设立、营运或管理之资金筹划。 (五)法人或法律协议之设立、营运或管理以及买卖事业体。 四、信托及公司服务提供业为客户准备或进行下列交易时: (一)关于法人之筹备或设立事项。 (二)担任或安排他人担任公司董事或秘书、合伙之合伙人或在其他法人组织之类似职位。 (三)提供公司、合伙、信托、其他法人或协议注册之办公室、营业地址、居住所、通信或管理地址。 (四)担任或安排他人担任信托或其他类似契约性质之受托人或其他相同角色。 (五)担任或安排他人担任实质持股股东。 五、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务之事业或人员。 六、其他业务特性或交易型态易为洗钱犯罪利用之事业或从业人员。 第二项办理融资性租赁、提供虚拟资产服务之事业或人员之范围、第三项第六款指定之非金融事业或人员,其适用之交易型态,及得不适用第十二条第一项申报规定之前项各款事业或人员,由法务部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指定。 第一项至第三项之金融机构、事业或人员所从事之交易,必要时,得由法务部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指定其达一定金额者,应使用现金以外之支付工具。 第一项至第三项之金融机构、事业或人员违反前项规定者,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处交易金额二倍以下罚锾。 前六项之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有疑义者,由行政院指定之。 第四项、第五项及前项之指定,其事务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指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