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进口税则|3|关务|法|生效中
财政部|v1.0
最后修订: 2026-01-28
总则 一、本税则各号别品目之划分,除依据本税则类、章及其注,各号别之货名及解释准则之规定外,并得参据关税合作理事会编纂之「国际商品统一分类制度(HS)注解」及其他有关文档办理。 二、关税依本税则由海关从价或从量征收。 本税则税率分为 3 栏。第 1 栏之税率适用于世界贸易组织会员,或与中华民国有互惠待遇之国家或地区之进口货物。第2 栏之税率适用于特定低度开发、开发中国家或地区之特定进口货物,或与我签署自由贸易协定或经济合作协议之国家或地区之特定进口货物。不得适用第 1 栏及第 2 栏税率之进口货物,应适用第 3 栏税率。 进口货物如同时得适用第 1 栏及第 2 栏税率时,适用较低之税率。 适用第 1 栏或第 2 栏税率之国家或地区,除与中华民国签署条约、自由贸易协定、经济合作协议应送请立法院审议外,由财政部会商有关机关报行政院核定后,送请立法院查照。第二项有关低度开发国家名单依联合国低度开发国家准则办理。 二之一、我国对外签署之条约、自由贸易协定或经济合作协议经一方或双方声明终止或退出,自该等国家或地区进口之特定货物,得由财政部会商有关机关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公告全部或部分货物停止适用第 2 栏税率及其增注规定,并由行政院函请立法院查照。 三、本税则有条件课税、减税或免税之品目,其条件在有关各章内另加增注规定。如须经主管机关出具证明者,得由该主管机关委任所属下级机关或委托不相隶属之行政机关运行之。 四、实施关税配额之货品,其数量及配额内税率,依本税则各章之有关增注或第 98 章规定办理;配额外税率适用各该货品所属第 1 章至第97 章税则号别之税率。 适用配额内税率之对象,由财政部会商有关机关后报请行政院核定,并由行政院函请立法院查照。 五、旅客携带自用行李以外之应税零星物品,邮包之零星物品,除实施关税配额之物品外,按 5 %税率征税。 六、本税则税率之适用与经我国政府依法完成批准及公布进程之条约、协定或经济合作协议所订适用情形及税率不同者,采最低者为准。 七、本税则应缴税额,以新台币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