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然气事业输储设备防灾相关设施设备维修办法|第 6 条|能源|法规|生效中
经济部|v1.0
最后修订: 2018-10-24
前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用天然气事业得于前条规定期间届满前六个月起三个月内,填具申请表(格式如附表二)并检具事证,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后,展延一次,其展延期间不得超过二年: 一、因法令限制。 二、公用天然气事业依前条规定应设置防灾相关设施总数超过七百五十处,并于本办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内已完成五百处以上,且超过应设置总数之百分之五十。 三、经多次协商,未获设置场所之不动产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同意。 四、设置场所之空间不足,无法设置。 五、其他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认定者。
前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用天然气事业得于前条规定期间届满前六个月起三个月内,填具申请表(格式如附表二)并检具事证,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后,展延一次,其展延期间不得超过二年: 一、因法令限制。 二、公用天然气事业依前条规定应设置防灾相关设施总数超过七百五十处,并于本办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内已完成五百处以上,且超过应设置总数之百分之五十。 三、经多次协商,未获设置场所之不动产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同意。 四、设置场所之空间不足,无法设置。 五、其他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认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