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业财务报告编制准则|第 9 条|保险|法规|生效中
第 二 章/第 一 节|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v1.0
生效日期: 2026-01-01|最后修订: 2026-02-05
资产应作适当之分类,并按相对流动性之顺序排列。 各资产项目预期于资产负债表日后十二个月内回收之总金额及超过十二个月后回收之总金额应分别附注揭露。 资产负债表之资产至少应包括下列各项目: 一、现金及约当现金: (一)库存现金、活期存款及可随时转换成定额现金且价值变动风险甚小之短期并具高度流动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资。 (二)保险业应揭露现金及约当现金之组成部分,及其用以决定该组成项目之政策。 二、应收款项:系非属保险合约资产或负债及再保险合约资产或负债之其他各项应收款,如应收票据及其他应收款。 (一)应收票据: 1.应收之各种票据及催收款项。 2.应收票据应以有效利息法之摊销后成本衡量。但未附息之短期应收票据若折现之影响不大,得以原始债权金额衡量。 3.应收票据业经贴现或转让者,应就该应收票据之风险及报酬与控制之保留程度,评估是否符合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九号除列条件。 4.因营业而发生之应收票据,应与非因营业而发生之其他应收票据分别列示。金额重大之应收关系人票据,应单独列示。 5.提供担保之票据,应于附注中说明。 6.催收款项金额应附注揭露。 (二)其他应收款: 1.系不属于应收票据之其他应收款项及催收款项。 2.催收款项金额应附注揭露。 三、本期所得税资产:与本期及前期有关之已支付所得税金额超过该等期间应付金额之部分。 四、待出售资产: (一)指依出售此类资产(或处分群组)之一般条件及商业惯例,于目前状态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须为高度很有可能之资产或待出售处分群组内之资产。 (二)待出售资产及待出售处分群组之衡量、表达与揭露,应依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五号规定办理。 (三)分类为待出售之资产或处分群组于不符合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五号规定条件时,应停止将该资产或处分群组分类为待出售。 (四)资产或处分群组符合待分配予业主之定义时,应自待出售重分类为待分配予业主,并视为原始处分计划之延续,适用新处分方式之分类、表达及衡量规定。分类为待分配予业主之资产或处分群组于不符合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五号规定条件时,应停止将该资产或处分群组分类为待分配予业主。 五、透过损益按公允价值衡量之金融资产: (一)指非属按摊销后成本衡量或透过其他综合损益按公允价值衡量之金融资产。 (二)属按摊销后成本衡量或透过其他综合损益按公允价值衡量之金融资产,为消除或重大减少会计配比不当,可指定为透过损益按公允价值衡量之金融资产。 六、透过其他综合损益按公允价值衡量之金融资产: (一)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之债务工具投资: 1.保险业系在以收取合约现金流量及出售为目的之经营模式下持有该金融资产。 2.该金融资产之合约条款产生特定日期之现金流量,完全为支付本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额之利息。 (二)指原始认列时作一不可撤销之选择,将公允价值变动列报于其他综合损益之非持有供交易之权益工具投资。 七、按摊销后成本衡量之金融资产,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者: (一)保险业系在以收取合约现金流量为目的之经营模式下持有该债务工具投资。 (二)该金融资产之合约条款产生特定日期之现金流量,完全为支付本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额之利息。 八、避险之金融资产:系依避险会计指定且为有效避险工具之金融资产。 九、采用权益法之投资: (一)采用权益法之投资,其评价及表达应依国际会计准则第二十八号规定办理。 (二)认列投资损益时,关联企业编制之财务报告若未符合本准则,应先按本准则调整后,再据以认列投资损益。采用权益法所用之关联企业财务报告日期应与投资者相同,若有不同时,应对关联企业财务报告日期与投资者财务报告日期间所发生之重大交易或事件之影响予以调整,在任何情况下,关联企业与投资者之资产负债表日之差异不得超过三个月。若会计师依审计准则320号规定判断关联企业对投资者财务报告公允表达影响重大者,关联企业之财务报告应经会计师依照会计师受托查核签证财务报表规则与审计准则之规定办理查核。 (三)采用权益法之投资有提供作质,或受有约束、限制等情事者,应予注明。 十、其他金融资产:系指不能归属于以上各类之其他金融资产,若有备抵损失应以扣除其备抵损失之净额表达。 十一、使用权资产: (一)指承租人于租赁期间内对标的资产具有使用控制权之资产。 (二)使用权资产之会计处理应依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十六号规定办理。 十二、投资性不动产: (一)系指为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或两者兼具目的,而由所有者或融资租赁之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动产。 (二)投资性不动产之会计处理应依国际会计准则第四十号规定办理,后续衡量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1.公允价值之评价,应采收益法或成本法。但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一日修正发布前,原帐列投资性不动产之后续衡量已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者,不在此限,并应以正常价格作为公允价值评估之依据,不得以限定价格、特定价格或特殊价格进行评估。 2.投资性不动产已订定超过一年以上之租赁契约者,应采收益法评价,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1)现金流量:应依租赁契约为基础评估,有期末价值者,得加计该期末价值之现值。 (2)分析期间:收益无一定期限者,分析期间以不得逾物理耐用年限,收益有特定期限者,则应依剩余期间估算。 (3)折现率:限采风险溢酬法,以一定利率为基准,加计投资性不动产之个别特性估算。所称一定利率为基准,不得低于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二年期邮政定期储金小额存款机动利率加五码。 3.投资性不动产未订定超过一年以上租赁契约或契约终止、解除、失效等已超过一年以上者,应采用成本法。 4.自选定采用之时起,应就投资用不动产逐笔委托外部联合估价师事务所依本准则相关规定进行评价、应于资产负债表日检讨评估公允价值之有效性,洽估价师查看原估价报告,以决定是否重新出具估价报告,以及应至少每半年取具估价师出具之估价报告。 5.单笔评估金额达新台币十亿元以上者,应由二家以上之联合估价师事务所进行估价。 6.投资性不动产于取得后之首次委外鉴价报告不得由原取得不动产之不动产估价师及联合估价师事务所办理鉴价。 7.不动产估价师及联合估价师事务所每三年应更换一次,更换前后不得为同一估价师及联合估价师事务所,且于更换后一年内不得再委任更换前之估价师及联合估价师事务所。 8.本目之4委外之联合估价师事务所及其所属不动产估价师应依据财团法人中华民国会计研究发展基金会发布之相关评价准则公报、不动产估价师法、不动产估价技术规则及不动产估价师公会发布之各项估价技术公报所订之估价方法及报告书内容项目办理,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1)联合估价师事务所应具有五人以上之员工,运行业务之不动产估价师应至少二人以上,且估价师须加入不动产估价公会。 (2)不动产估价师应具有五年以上之不动产鉴价实务经验。 (3)不动产估价师曾参与国内上市上柜企业不动产价值之评估经验。 (4)不动产估价师对所鉴价之投资性不动产地点及类型,于最近一年内有相关鉴价经验。 (5)不动产估价师未曾因不动产估价业务上有关诈欺、背信、侵占、伪造文书等犯罪行为,经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6)不动产估价师与要求估价之保险公司无国际会计准则第二十四号公报所定之关系人或实质关系人情事。 (7)不动产估价师最近三年无票信债信不良记录及最近五年无遭受不动产估价师惩戒委员会惩戒之记录者。 9.不动产估价师应出具声明书,内容至少应包括与要求估价之保险业并无实质上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以及未遵循相关法令规范或未善尽专业应有之注意致应负之法律责任等。 10.保险业应创建不动产估价之作业流程并纳入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应有委外联合估价师事务所及估价人员之专业资格与条件、取得及分析信息、评估价值、外部估价报告之适法性检核及相关文档之保存。外部估价报告之检核文档应列示所依据信息及结论之理由,由权责主管签章,其检核内容至少应包括勘估标的之基本数据、估价基准日、标的物区域内不动产交易之比较实例、估价之假设及限制条件、估价方法、估价运行流程、估价结论是否允当及估价报告日等报告内容是否完备、估值计算是否错误,并应就其是否有鉴价假设条件或参考数值引用不当或错误等情事及对估价结果有重大影响之估价参数之合理性及正确性进行检核。检核文档应保存五年以上备供主管机关查核。 11.会计师应依审计准则620号规定复核保险业委任之联合估价师事务所出具之估价报告。会计师运行复核进程应由所属事务所专业评价团队进行逐笔复核,以确认独立不动产估价师报告所采用方法及计算之合理性。 12.前述会计师事务所专业评价团队应含具备我国不动产估价师资格者,若无,得另行委托符合本目之8资格条件之外部不动产估价师。 13.投资性不动产后续衡量采公允价值模式者,其揭露除依国际会计准则公报第四十号规定办理外,并应于附注揭露下列事项: (1)所采用之估价方法、所用之重要假设与参数适当及合理性之说明。 (2)前揭信息与前期如有重大差异时,应说明理由及其对公允价值之影响。 (3)如有国际会计准则第四十号第五十三段规定情形,应说明其原因及后续变动之情形。 (4)委外估价之联合估价师事务所、估价师姓名及估价日期等信息。 (三)投资性不动产有提供作质,或受有约束、限制等情事者,应予注明。 十三、放款:系指属投资合约之保险契约贷款、属投资合约之保险契约垫缴保费及担保放款。 (一)属投资合约之保险契约贷款:系指保险业发行之保险契约中,符合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九号投资合约之定义者,依照保险契约规定,经要保人申请,以保单为质之放款。 (二)属投资合约之保险契约垫缴保费:系指保险业发行之保险契约中,符合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九号投资合约之定义者,依照保险契约规定,代为垫缴之保险费属之。 (三)担保放款: 1.系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三规定或经主管机关项目核准之放款均属之。包括银行保证之放款、以不动产、动产、有价证券抵质押之放款及经主管机关项目核准之放款及催收款项。 2.担保放款其贷放对象为关系人且金额重大者,应与一般放款分别列示。资产负债表日保险业应依保险业资产评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帐处理办法等相关法令规定及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九号规定评估担保放款之减损损失或无法收回之金额,提列适当之备抵损失,并于附注揭露催收款项。 3.担保放款应以有效利息法之摊销后成本衡量,惟若折现之影响不大,得以原始放款之金额衡量。 十四、保险合约资产:系依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十七号、保险业各种准备金提存办法及专业再保险业财务业务管理办法等认列之保险合约及具裁量参与特性之投资合约,汇总至保险合约组合后借余者。包括剩余保障负债、已发生理赔负债及保险取得现金流量资产。 十五、再保险合约资产:系依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十七号、保险业各种准备金提存办法及专业再保险业财务业务管理办法等认列之再保险合约,汇总至所持有之再保险合约组合后借余者。包括剩余保障资产及已发生理赔资产,并纳入再保险合约发行人之任何不履约风险之影响。 十六、不动产及设备: (一)系指用于商品或劳务之生产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且预期使用期间超过一个会计年度之有形资产。 (二)不动产及设备之后续衡量应采成本模式,其会计处理应依国际会计准则第十六号规定办理。 (三)不动产及设备之各项组成若属重大,应单独提列折旧,且折旧方法之选择应反映未来经济效益预期消耗型态,若该型态无法可靠决定,应采用直线法,将可折旧金额按有系统之基础于其耐用年限内分摊。 (四)不动产及设备具有不同耐用年限,或以不同方式提供经济效益,或适用不同折旧方法、折旧率者,应在附注中分别列示重大组成部分之类别。 (五)不动产及设备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经主管机关核准,有提供保证、抵押或设置典权等情形者,应予注明。 十七、无形资产: (一)系指无实体形式之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并同时符合具有可辨认性、可被企业控制及具有未来经济效益。 (二)无形资产之后续衡量应采成本模式,其会计处理、认列、衡量及揭露,应依国际会计准则第三十八号规定办理。 (三)无形资产摊销方法之选择应反映未来经济效益预期消耗型态,若该型态无法可靠决定,应采用直线法,将可摊销金额按有系统之基础于其耐用年限内分摊。 十八、递延所得税资产:系指与可减除暂时性差异、未使用课税损失递转后期及未使用所得税抵减递转后期有关之未来期间可回收所得税金额。 十九、其他资产:系不能归属于以上各类之资产,包括预付款项、服务合约资产、取得合约之增额成本、非营业资产、杂项资产、存出保证金(含以上各类资产作为存出保证金)、暂付及待结转款项、存出再保履约准备金、递延费用、特殊用途基金及其他什项资产等。 (一)预付款项系包括预付费用、用品盘存及其他预付款等。 (二)服务合约资产系保险业销售之保险商品就可区分之单一商品或劳务,已移转商品或劳务予客户,惟仍未具无条件收取对价之权利,依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十五号所认列之资产。 (三)取得合约之增额成本系属提供服务而支付之增额交易成本,应依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十五号规定认列之取得合约之增额成本。其认列方法与财务报告包括期间截止之考量,应与相关服务合约配合一致。 (四)存出再保履约准备金系因分入再保业务,依据再保合约规定存出予各分入同业之履约保证金。 (五)资产负债表日应评估存出保证金及存出再保履约准备金减损或无法收回之金额,提列适当之备抵损失,并于附注揭露催收款项。 (六)承受担保品系依法或洽定承受借户之原有担保品,或补交之物品,以抵还欠款者属之。承受之担保品按承受价格入帐,资产负债表日按帐面价值与公允价值减出售成本孰低评价。 (七)特殊用途基金系为特定用途所提存之资产。基金提存所根据之议案及办法,应予注明。依职工福利金条例所提拨之福利金,应列为费用。 二十、分离帐户保险商品资产:系分离帐户保险商品之各项资产总和皆属之。 前项有关透过损益按公允价值衡量之金融资产、透过其他综合损益按公允价值衡量之金融资产、按摊销后成本衡量之金融资产、避险之金融资产、其他金融资产、放款及应收款项、保险合约资产、再保险合约资产、服务合约资产、取得合约之增额成本之会计处理、备抵损失之认列及衡量,应依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十七号、第九号、第十五号与国际会计准则第三十二号规定办理。 前项备抵损失应分别列为按摊销后成本衡量之金融资产、放款及应收款项等之减项。各该项目如为更明细之划分者,备抵损失亦比照分别列示。 保险业应于资产负债表日对第三项有关采用权益法之投资、不动产及设备、使用权资产、采成本模式衡量之投资性不动产、无形资产等项目评估是否有减损之客观证据,若存在此类证据,应依国际会计准则第三十六号规定,认列减损损失金额。非金融资产之可回收金额以公允价值减处分成本衡量者,应揭露该公允价值衡量之额外信息,包括公允价值层级、评价技术及关键假设等;可回收金额以使用价值衡量者,应揭露衡量使用价值之折现率。 第三项有关透过损益按公允价值衡量之金融资产、透过其他综合损益按公允价值衡量之金融资产、按摊销后成本衡量之金融资产、避险之金融资产、应收票据、其他应收款、待出售资产、投资性不动产等项目有关公允价值之衡量及揭露,应依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十三号规定办理。
资产应作适当之分类,并按相对流动性之顺序排列。 各资产项目预期于资产负债表日后十二个月内回收之总金额及超过十二个月后回收之总金额应分别附注揭露。 资产负债表之资产至少应包括下列各项目: 一、现金及约当现金: (一)库存现金、活期存款及可随时转换成定额现金且价值变动风险甚小之短期并具高度流动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资。 (二)保险业应揭露现金及约当现金之组成部分,及其用以决定该组成项目之政策。 二、应收款项:系非属保险合约资产或负债及再保险合约资产或负债之其他各项应收款,如应收票据及其他应收款。 (一)应收票据: 1.应收之各种票据及催收款项。 2.应收票据应以有效利息法之摊销后成本衡量。但未附息之短期应收票据若折现之影响不大,得以原始债权金额衡量。 3.应收票据业经贴现或转让者,应就该应收票据之风险及报酬与控制之保留程度,评估是否符合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九号除列条件。 4.因营业而发生之应收票据,应与非因营业而发生之其他应收票据分别列示。金额重大之应收关系人票据,应单独列示。 5.提供担保之票据,应于附注中说明。 6.催收款项金额应附注揭露。 (二)其他应收款: 1.系不属于应收票据之其他应收款项及催收款项。 2.催收款项金额应附注揭露。 三、本期所得税资产:与本期及前期有关之已支付所得税金额超过该等期间应付金额之部分。 四、待出售资产: (一)指依出售此类资产(或处分群组)之一般条件及商业惯例,于目前状态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须为高度很有可能之资产或待出售处分群组内之资产。 (二)待出售资产及待出售处分群组之衡量、表达与揭露,应依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五号规定办理。 (三)分类为待出售之资产或处分群组于不符合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五号规定条件时,应停止将该资产或处分群组分类为待出售。 (四)资产或处分群组符合待分配予业主之定义时,应自待出售重分类为待分配予业主,并视为原始处分计划之延续,适用新处分方式之分类、表达及衡量规定。分类为待分配予业主之资产或处分群组于不符合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五号规定条件时,应停止将该资产或处分群组分类为待分配予业主。 五、透过损益按公允价值衡量之金融资产: (一)指非属按摊销后成本衡量或透过其他综合损益按公允价值衡量之金融资产。 (二)属按摊销后成本衡量或透过其他综合损益按公允价值衡量之金融资产,为消除或重大减少会计配比不当,可指定为透过损益按公允价值衡量之金融资产。 六、透过其他综合损益按公允价值衡量之金融资产: (一)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之债务工具投资: 1.保险业系在以收取合约现金流量及出售为目的之经营模式下持有该金融资产。 2.该金融资产之合约条款产生特定日期之现金流量,完全为支付本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额之利息。 (二)指原始认列时作一不可撤销之选择,将公允价值变动列报于其他综合损益之非持有供交易之权益工具投资。 七、按摊销后成本衡量之金融资产,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者: (一)保险业系在以收取合约现金流量为目的之经营模式下持有该债务工具投资。 (二)该金融资产之合约条款产生特定日期之现金流量,完全为支付本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额之利息。 八、避险之金融资产:系依避险会计指定且为有效避险工具之金融资产。 九、采用权益法之投资: (一)采用权益法之投资,其评价及表达应依国际会计准则第二十八号规定办理。 (二)认列投资损益时,关联企业编制之财务报告若未符合本准则,应先按本准则调整后,再据以认列投资损益。采用权益法所用之关联企业财务报告日期应与投资者相同,若有不同时,应对关联企业财务报告日期与投资者财务报告日期间所发生之重大交易或事件之影响予以调整,在任何情况下,关联企业与投资者之资产负债表日之差异不得超过三个月。若会计师依审计准则320号规定判断关联企业对投资者财务报告公允表达影响重大者,关联企业之财务报告应经会计师依照会计师受托查核签证财务报表规则与审计准则之规定办理查核。 (三)采用权益法之投资有提供作质,或受有约束、限制等情事者,应予注明。 十、其他金融资产:系指不能归属于以上各类之其他金融资产,若有备抵损失应以扣除其备抵损失之净额表达。 十一、使用权资产: (一)指承租人于租赁期间内对标的资产具有使用控制权之资产。 (二)使用权资产之会计处理应依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十六号规定办理。 十二、投资性不动产: (一)系指为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或两者兼具目的,而由所有者或融资租赁之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动产。 (二)投资性不动产之会计处理应依国际会计准则第四十号规定办理,后续衡量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1.公允价值之评价,应采收益法或成本法。但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一日修正发布前,原帐列投资性不动产之后续衡量已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者,不在此限,并应以正常价格作为公允价值评估之依据,不得以限定价格、特定价格或特殊价格进行评估。 2.投资性不动产已订定超过一年以上之租赁契约者,应采收益法评价,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1)现金流量:应依租赁契约为基础评估,有期末价值者,得加计该期末价值之现值。 (2)分析期间:收益无一定期限者,分析期间以不得逾物理耐用年限,收益有特定期限者,则应依剩余期间估算。 (3)折现率:限采风险溢酬法,以一定利率为基准,加计投资性不动产之个别特性估算。所称一定利率为基准,不得低于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二年期邮政定期储金小额存款机动利率加五码。 3.投资性不动产未订定超过一年以上租赁契约或契约终止、解除、失效等已超过一年以上者,应采用成本法。 4.自选定采用之时起,应就投资用不动产逐笔委托外部联合估价师事务所依本准则相关规定进行评价、应于资产负债表日检讨评估公允价值之有效性,洽估价师查看原估价报告,以决定是否重新出具估价报告,以及应至少每半年取具估价师出具之估价报告。 5.单笔评估金额达新台币十亿元以上者,应由二家以上之联合估价师事务所进行估价。 6.投资性不动产于取得后之首次委外鉴价报告不得由原取得不动产之不动产估价师及联合估价师事务所办理鉴价。 7.不动产估价师及联合估价师事务所每三年应更换一次,更换前后不得为同一估价师及联合估价师事务所,且于更换后一年内不得再委任更换前之估价师及联合估价师事务所。 8.本目之4委外之联合估价师事务所及其所属不动产估价师应依据财团法人中华民国会计研究发展基金会发布之相关评价准则公报、不动产估价师法、不动产估价技术规则及不动产估价师公会发布之各项估价技术公报所订之估价方法及报告书内容项目办理,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1)联合估价师事务所应具有五人以上之员工,运行业务之不动产估价师应至少二人以上,且估价师须加入不动产估价公会。 (2)不动产估价师应具有五年以上之不动产鉴价实务经验。 (3)不动产估价师曾参与国内上市上柜企业不动产价值之评估经验。 (4)不动产估价师对所鉴价之投资性不动产地点及类型,于最近一年内有相关鉴价经验。 (5)不动产估价师未曾因不动产估价业务上有关诈欺、背信、侵占、伪造文书等犯罪行为,经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6)不动产估价师与要求估价之保险公司无国际会计准则第二十四号公报所定之关系人或实质关系人情事。 (7)不动产估价师最近三年无票信债信不良记录及最近五年无遭受不动产估价师惩戒委员会惩戒之记录者。 9.不动产估价师应出具声明书,内容至少应包括与要求估价之保险业并无实质上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以及未遵循相关法令规范或未善尽专业应有之注意致应负之法律责任等。 10.保险业应创建不动产估价之作业流程并纳入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应有委外联合估价师事务所及估价人员之专业资格与条件、取得及分析信息、评估价值、外部估价报告之适法性检核及相关文档之保存。外部估价报告之检核文档应列示所依据信息及结论之理由,由权责主管签章,其检核内容至少应包括勘估标的之基本数据、估价基准日、标的物区域内不动产交易之比较实例、估价之假设及限制条件、估价方法、估价运行流程、估价结论是否允当及估价报告日等报告内容是否完备、估值计算是否错误,并应就其是否有鉴价假设条件或参考数值引用不当或错误等情事及对估价结果有重大影响之估价参数之合理性及正确性进行检核。检核文档应保存五年以上备供主管机关查核。 11.会计师应依审计准则620号规定复核保险业委任之联合估价师事务所出具之估价报告。会计师运行复核进程应由所属事务所专业评价团队进行逐笔复核,以确认独立不动产估价师报告所采用方法及计算之合理性。 12.前述会计师事务所专业评价团队应含具备我国不动产估价师资格者,若无,得另行委托符合本目之8资格条件之外部不动产估价师。 13.投资性不动产后续衡量采公允价值模式者,其揭露除依国际会计准则公报第四十号规定办理外,并应于附注揭露下列事项: (1)所采用之估价方法、所用之重要假设与参数适当及合理性之说明。 (2)前揭信息与前期如有重大差异时,应说明理由及其对公允价值之影响。 (3)如有国际会计准则第四十号第五十三段规定情形,应说明其原因及后续变动之情形。 (4)委外估价之联合估价师事务所、估价师姓名及估价日期等信息。 (三)投资性不动产有提供作质,或受有约束、限制等情事者,应予注明。 十三、放款:系指属投资合约之保险契约贷款、属投资合约之保险契约垫缴保费及担保放款。 (一)属投资合约之保险契约贷款:系指保险业发行之保险契约中,符合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九号投资合约之定义者,依照保险契约规定,经要保人申请,以保单为质之放款。 (二)属投资合约之保险契约垫缴保费:系指保险业发行之保险契约中,符合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九号投资合约之定义者,依照保险契约规定,代为垫缴之保险费属之。 (三)担保放款: 1.系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三规定或经主管机关项目核准之放款均属之。包括银行保证之放款、以不动产、动产、有价证券抵质押之放款及经主管机关项目核准之放款及催收款项。 2.担保放款其贷放对象为关系人且金额重大者,应与一般放款分别列示。资产负债表日保险业应依保险业资产评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帐处理办法等相关法令规定及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九号规定评估担保放款之减损损失或无法收回之金额,提列适当之备抵损失,并于附注揭露催收款项。 3.担保放款应以有效利息法之摊销后成本衡量,惟若折现之影响不大,得以原始放款之金额衡量。 十四、保险合约资产:系依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十七号、保险业各种准备金提存办法及专业再保险业财务业务管理办法等认列之保险合约及具裁量参与特性之投资合约,汇总至保险合约组合后借余者。包括剩余保障负债、已发生理赔负债及保险取得现金流量资产。 十五、再保险合约资产:系依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十七号、保险业各种准备金提存办法及专业再保险业财务业务管理办法等认列之再保险合约,汇总至所持有之再保险合约组合后借余者。包括剩余保障资产及已发生理赔资产,并纳入再保险合约发行人之任何不履约风险之影响。 十六、不动产及设备: (一)系指用于商品或劳务之生产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且预期使用期间超过一个会计年度之有形资产。 (二)不动产及设备之后续衡量应采成本模式,其会计处理应依国际会计准则第十六号规定办理。 (三)不动产及设备之各项组成若属重大,应单独提列折旧,且折旧方法之选择应反映未来经济效益预期消耗型态,若该型态无法可靠决定,应采用直线法,将可折旧金额按有系统之基础于其耐用年限内分摊。 (四)不动产及设备具有不同耐用年限,或以不同方式提供经济效益,或适用不同折旧方法、折旧率者,应在附注中分别列示重大组成部分之类别。 (五)不动产及设备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经主管机关核准,有提供保证、抵押或设置典权等情形者,应予注明。 十七、无形资产: (一)系指无实体形式之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并同时符合具有可辨认性、可被企业控制及具有未来经济效益。 (二)无形资产之后续衡量应采成本模式,其会计处理、认列、衡量及揭露,应依国际会计准则第三十八号规定办理。 (三)无形资产摊销方法之选择应反映未来经济效益预期消耗型态,若该型态无法可靠决定,应采用直线法,将可摊销金额按有系统之基础于其耐用年限内分摊。 十八、递延所得税资产:系指与可减除暂时性差异、未使用课税损失递转后期及未使用所得税抵减递转后期有关之未来期间可回收所得税金额。 十九、其他资产:系不能归属于以上各类之资产,包括预付款项、服务合约资产、取得合约之增额成本、非营业资产、杂项资产、存出保证金(含以上各类资产作为存出保证金)、暂付及待结转款项、存出再保履约准备金、递延费用、特殊用途基金及其他什项资产等。 (一)预付款项系包括预付费用、用品盘存及其他预付款等。 (二)服务合约资产系保险业销售之保险商品就可区分之单一商品或劳务,已移转商品或劳务予客户,惟仍未具无条件收取对价之权利,依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十五号所认列之资产。 (三)取得合约之增额成本系属提供服务而支付之增额交易成本,应依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十五号规定认列之取得合约之增额成本。其认列方法与财务报告包括期间截止之考量,应与相关服务合约配合一致。 (四)存出再保履约准备金系因分入再保业务,依据再保合约规定存出予各分入同业之履约保证金。 (五)资产负债表日应评估存出保证金及存出再保履约准备金减损或无法收回之金额,提列适当之备抵损失,并于附注揭露催收款项。 (六)承受担保品系依法或洽定承受借户之原有担保品,或补交之物品,以抵还欠款者属之。承受之担保品按承受价格入帐,资产负债表日按帐面价值与公允价值减出售成本孰低评价。 (七)特殊用途基金系为特定用途所提存之资产。基金提存所根据之议案及办法,应予注明。依职工福利金条例所提拨之福利金,应列为费用。 二十、分离帐户保险商品资产:系分离帐户保险商品之各项资产总和皆属之。 前项有关透过损益按公允价值衡量之金融资产、透过其他综合损益按公允价值衡量之金融资产、按摊销后成本衡量之金融资产、避险之金融资产、其他金融资产、放款及应收款项、保险合约资产、再保险合约资产、服务合约资产、取得合约之增额成本之会计处理、备抵损失之认列及衡量,应依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十七号、第九号、第十五号与国际会计准则第三十二号规定办理。 前项备抵损失应分别列为按摊销后成本衡量之金融资产、放款及应收款项等之减项。各该项目如为更明细之划分者,备抵损失亦比照分别列示。 保险业应于资产负债表日对第三项有关采用权益法之投资、不动产及设备、使用权资产、采成本模式衡量之投资性不动产、无形资产等项目评估是否有减损之客观证据,若存在此类证据,应依国际会计准则第三十六号规定,认列减损损失金额。非金融资产之可回收金额以公允价值减处分成本衡量者,应揭露该公允价值衡量之额外信息,包括公允价值层级、评价技术及关键假设等;可回收金额以使用价值衡量者,应揭露衡量使用价值之折现率。 第三项有关透过损益按公允价值衡量之金融资产、透过其他综合损益按公允价值衡量之金融资产、按摊销后成本衡量之金融资产、避险之金融资产、应收票据、其他应收款、待出售资产、投资性不动产等项目有关公允价值之衡量及揭露,应依国际财务报导准则第十三号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