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中汽车召回改正办法|第 6 条|大气环境|法规|生效中
环境部|v1.0
最后修订: 2019-06-13
中央主管相关进行初步调查测试或确认调查测试前,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应派员会同对受测汽车进行各项检查及恢复保养;未派员会同者,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不得对受测汽车之检查及恢复保养结果提出异议。 前项检查及恢复保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污染排放控制系统各组件辨识号码应与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发之汽车车型排气审验合格证明所附数据相符。 二、轮胎、电瓶、皮带、液面高度、水箱盖、真空管、软管及与污染排放控制系统有关之线路完整。 三、供油及污染排放控制系统组件相关项目不可更换、改装或不当调整。 四、汽缸压力符合原厂设计规范。 五、引擎各参数调整至原设计制造之规格。 六、使用燃料更换为测试用燃料。 前项检查及恢复保养结果应作成纪录;检查不符合规定者,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得不列为召回改正调查测试之受测汽车。 受测汽车行驶里程在任一规定定期保养里程八百公里内,应进行该项定期保养;必要时,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得进行下一阶段定期保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