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中汽车召回改正办法|第 2 条|大气环境|法规|生效中
环境部|v1.0
最后修订: 2019-06-13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初步调查测试:实施使用中汽车召回改正调查测试时,对特定引擎族或车型所涵盖之汽车所进行之污染调查测试。 二、确认调查测试:特定引擎族或车型所涵盖之汽车于初步调查测试不符合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所定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时,所进行之污染调查测试,用以进一步确认该引擎族或车型所涵盖汽车污染排放之结果。 三、恢复保养:受测汽车保养工作之进行,应依该引擎族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汽车车型排气审验合格证明时,所提报之车主手册及汽车排气管制信息标识之内容,进行汽车各参数之调整。 四、自行召回改正: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自行研判其汽车排放空气污染物有不符合排放标准之虞,或国外主管机关或原制造厂已公告进行召回改正,或采用之污染物相关组件为造成不符合排放标准之原因,而直接通知其使用中汽车所有人,进行不符合排放标准之改正。 五、强制召回改正: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因确认调调查测试不符合排放标准,或未依规定提报自行召回改正,而由中央主管机关责令其通知使用中汽车所有人,进行不符合排放标准之改正。 六、检核测试:审查召回改正计划时,为确认计划中所提之改正措施具有改善效果,可使汽车符合排放标准,而责令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对汽车、引擎或零件所进行之测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