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中汽车召回改正办法|第 16 条|大气环境|法规|生效中
环境部|v1.0
最后修订: 2019-06-13
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进行汽车召回改正,应自接获召回改正计划或原制造厂改正措施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或同意备查之通知次月起,按月于每月十五日前以书面方式提交前一个月运行召回改正纪录(应包含累积召回改正车辆数与完成比率)送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于中央主管机关审查认可或同意备查之改正期限内,其召回改正完成率达百分之九十以上,或达中央主管机关召开审查会同意之召回改正完成率,应于改正期限最终日后十五日内作成召回改正报告提报中央主管机关审查。召回改正完成率核定原则依附录二规定办理。 中央主管机关于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召回改正期间或完成召回改正后,得对已完成召回改正之车辆进行抽验测试,抽验比率于召回改正汽车车辆数一万辆以下者,中央主管机关得抽测十辆;一万辆以上者,每增加一千辆,得抽测一辆。 抽测车辆之空气污染物算术平均值符合排放标准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以书面通知汽车制造者或进口商,判定该引擎族或车型完成召回改正;未符合排放标准者,则判定未完成召回改正。但适用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施行排放标准第五条规定之汽车,其抽验测试结果判定规定应依附录一规定办理。 前项被判定未完成召回改正者,依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停止其制造、进口及销售,并通知限期补正或改善,届期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者,依本法第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