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第 15 条|食品药物管理|法|生效中
第 四 章|卫生福利部 / 食品药物管理署|v108.06.12
最后修订: 2019-06-12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贮存、贩卖、输入、输出、作为赠品或公开陈列: 一、变质或腐败。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体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体健康之物质或异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经流行病学调查认定属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残留农药或动物用药含量超过安全容许量。 六、受原子尘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过安全容许量。 七、搀伪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从未于国内供作饮食且未经证明为无害人体健康。 十、添加未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之添加物。 前项第五款、第六款残留农药或动物用药安全容许量及食品中原子尘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许量之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第一项第三款有害人体健康之物质,包括虽非疫区而近十年内有发生牛海绵状脑病或新型库贾氏症病例之国家或地区牛只之头骨、脑、眼睛、脊髓、绞肉、内脏及其他相关产制品。 国内外之肉品及其他相关产制品,除依中央主管机关根据国人膳食习惯为风险评估所订定安全容许标准者外,不得检出乙型受体素。 国内外如发生因食用安全容许残留乙型受体素肉品导致中毒案例时,应立即停止含乙型受体素之肉品进口;国内经确认有因食用致中毒之个案,政府应负照护责任,并协助向厂商请求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