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第 9 条|消防|法|生效中
第 二 章|内政部|v1.0
生效日期: 2025-06-01|最后修订: 2024-11-29
第六条第一项所定各类场所之管理权人,应依下列规定,定期检修消防安全设备;其检修结果,应依规定期限报请场所所在地主管机关审核,主管机关得派员复查;场所有歇业或停业之情形者,亦同。但各类场所所在之建筑物整栋已无使用之情形,该场所之管理权人报请场所所在地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至该建筑物恢复使用前,得免定期办理消防安全设备检修及检修结果申报: 一、高层建筑物、地下建筑物或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场所:委托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之消防安全设备检修专业机构办理。 二、前款以外一定规模以上之场所:委托消防设备师或消防设备士办理。 三、前二款以外仅设有灭火器、标示设备或紧急照明灯等非系统式消防安全设备之场所:委托消防设备师、消防设备士或由管理权人自行办理。 前项各类场所(包括歇业或停业场所)定期检修消防安全设备之项目、方式、基准、频率、检修必要设备与器具定期检验或校准、检修完成标示之规格、样式、附加方式与位置、受理检修结果之申报期限、报请审核时之查核、处理方式、建筑物整栋已无使用情形之认定基准与其报请审核应备文档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第二款一定规模以上之场所,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一项第一款所定消防安全设备检修专业机构,其申请许可之资格、进程、应备文档、审核方式、许可证书核(换)发、有效期间、变更、废止、延展、运行业务之规范、消防设备师(士)之雇用、异动、训练、业务相关文档之备置与保存年限、各类书表之陈报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