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检查规则|第 16-1 条|航政|法规|生效中
第 二 章|交通部|v1.0
最后修订: 2020-03-10
装载大量散装货油之船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建造或自国外输入者,自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后之第一次特别检查起,应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长洽请合格之造船厂、造船技师或造船设计公司制备散装货油装载数据及相关图说,向验船机构申请核发船舶载运散装货油适载文档(附表二),并经航政机关特别检查合格。 二、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后建造或自国外输入者,自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后之第一次特别检查起,应具备国际公约证书,且经验船机构检验入级。 三、总吨位未满一百五十者,自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后之第一次特别检查起,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长洽请合格之造船厂、造船技师或造船设计公司制备散装货油装载数据及相关图说,向造船技师申请核发船舶载运散装货油适载文档,并经航政机关特别检查合格并核发或换发证书者,免依前二款规定办理。 前项第三款船舶属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后建造或自国外输入者,造船技师核发船舶载运散装货油适载文档前,应查验其防火构造,并确认符合船舶防火构造规则规定。 向验船机构或造船技师申请核发适载文档者,应依该机构或技师之规定缴纳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