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管制射频器材管理办法|第 19 条|通信|法规|生效中
第 四 章|国家通信传播委员会|v1.0
最后修订: 2017-03-14
申请下列各款电信管制射频器材之进口许可证者,应检附电信管制射频器材进口许可证申请书及相关文档,向主管机关办理: 一、非国内制造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输出后复(退)运进口者。 二、供型式认证用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每次进口同厂牌型号十部以内者。 三、供研发、测试或展示用不须电台执照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 四、进口加工、维修或组装后专供输出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 五、除卫星行动地球电台及卫星小型地球电台外,供自用之无线电信终端设备或低功率射频电机。 六、业余无线电人员供自用进口之便携式业余无线电台二部以内。 前项第五款供自用之无线电信终端设备或低功率射频电机;其输入数量限制如下: 一、自行携带输入者,六部以上,十部以内。 二、邮寄输入者,三部以上,十部以内。 三、输入同厂牌型号,自然人一年内以十部为限;法人一年内以二十部为限。 申请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进口许可证时,申请人应填具切结书,切结于进口许可证核发日起一年内,将输入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复运出口或报请主管机关监毁;必要时,原申请人得于期间届满前三十日内,以书面叙明理由申请展期,展期最长为一年并以二次为限;逾期办理复运出口或报请主管机关监毁者,经主管机关通知后,应依主管机关通知期限,办理复运出口或监毁。但有下列情形者,得免复运出口或报请主管机关监毁: 一、须电台执照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取得电台架设许可证或电台执照、不须电台执照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取得型式认证证明或符合性声明证明,经报请主管机关备查者。 二、须留置作为静态展示或其他特殊用途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经报请主管机关核准者。 申请第一项第六款进口许可证时,申请人应填具切结书,切结于进口许可证核发日起三个月内取得便携式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未取得执照者,应将输入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复运出口或报请主管机关监毁;必要时,原申请人得于期间届满前三十日内,以书面叙明理由申请展期,展期最长三个月并以一次为限;逾期办理复运出口或报请主管机关监毁者,经主管机关通知后,应依主管机关通知期限,办理复运出口或监毁。 依前二项规定将电信管制射频器材复运出口者,应依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办理。 申请第一项第五款及第六款进口许可证时,申请人应填写自用切结书,切结仅供自用,不作为贩卖或其他商业上之用途,并检附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之证明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