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管制射频器材管理办法|第 18 条|通信|法规|生效中
第 四 章|国家通信传播委员会|v1.0
最后修订: 2017-03-14
进口电信管制射频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请领进口许可证: 一、经主管机关或其认可委托之验证机构型式认证合格或完成符合性声明登录之无线电信终端设备或低功率射频电机。 二、除卫星行动地球电台及卫星小型地球电台外,输入供自用之无线电信终端设备或低功率射频电机,应填写自用切结书,切结仅供自用,不作为贩卖或其他商业用途,并检附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之证明文档;其输入数量限制如下: (一)自行携带输入者,一次至多不得逾五部。 (二)邮寄输入或其他非自行携带方式输入者,一次至多不得逾二部。 (三)同一自然人或法人输入同厂牌型号,一年内以十部为限。 三、国内制造经输出后复(退)运进口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 四、自国外输入政府核定之免税加工出口区内之区内事业、科学工业园区保税范围内之园区事业、农业科技园区保税范围内之园区事业及海关管理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或物流中心属保税货物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 五、为供测试而自国外进入政府核定之自由经济示范区事业、自国外进储自由港区事业之电信管制射频器材。 六、适用货物暂准通关规定,并经主管机关项目核准进口。 电信管制射频器材自第一项第四款所列之事业、工厂、仓库、物流中心或自第一项第五款自由经济示范区事业、自由港区事业进入中华民国境内其他地区者,应依前条之规定办理。但经型式认证、审验合格或完成符合性声明登录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