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税法|第 20-1 条|关务|法|生效中
第 二 章/第 一 节|财政部 / 关务署|v113.01.03
制定日期: 1967-08-08|公布日期: 2024-01-03|最后修订: 2022-05-11
本条让经海关核准登记之承揽业者,得就其承揽运送之货物自行向海关申报货物舱单,转运、转口相关事宜亦得由该业者办理。集运业者多以海运承揽运送业(NVOCC)身分运作,本条即其得自行申报舱单的法源。办理此项业务者应向海关申请登记及缴纳保证金,相关资格、条件、保证金数额与种类、申报内容与进程、登记与变更、证照申请换发及通关事项管理等办法由财政部定之。对委托集运的进口人而言,业者是否具备海关登记资格,是评估其通关能力的依据之一。
前条运输工具载运之货物由经海关核准登记之承揽业承揽运送者,其货物舱单得由该业者向海关申报;其转运、转口相关事宜,亦得由该业者向海关办理。 办理前项业务之承揽业者,应向海关申请登记及缴纳保证金;承揽业者应具备之资格、条件、保证金数额与种类、申报内容与进程、申请进程、登记与变更、证照之申请、换发、通关事项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依本条第一项,前条运输工具载运之货物由经海关核准登记之承揽业承揽运送者,其货物舱单得由该业者向海关申报;其转运、转口相关事宜,亦得由该业者向海关办理。
依本条第二项,应向海关申请登记及缴纳保证金;承揽业者应具备之资格、条件、保证金数额与种类、申报内容与进程、申请进程、登记与变更、证照之申请、换发、通关事项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