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利事业资产重估价办法|第 11 条|赋税|法规|生效中
第 三 章|财政部|v1.0
生效日期: 2023-01-01|最后修订: 2024-01-22
依本办法办理重估价资产之取得年度,依下列规定认定之: 一、资产之取得,以取得所有权之年度为取得年度;其属分期付款者,以入帐使用年度为取得年度。无法办理所有权登记之建筑物,以受领该资产之年度为取得年度。 二、资产取得后如发生扩充、换置、改良、修理等情事者,其增添部分,以其完成年度为取得年度。 三、订购资产及跨年度工程,以完成取得记入资产项目之年度为取得年度,其属向国外进口者,以实际取得并记入该资产项目之年度为取得年度。 四、资产由营利事业依法并购而取得,取得时以原帐面金额转入者,得以被并购事业原始取得该项资产之年度为取得年度;其以成交价格入帐者,以并购年度为取得年度。 五、资产之取得价值原列为费用支出,于计算所得额时,经调整为资本支出,而于基准日前补列入资产项目者,以其实际发生之年度为取得年度。 六、原未记载于资产项目之资产,于基准日前已将其取得价值与数量补列入资产项目,且原始凭证齐全者,以其实际取得资产之年度为取得年度。 七、资产因受赠、交换或其他方式而取得者,应以其实际取得之年度为取得年度。 八、重估资产实际取得之日期无从查考者,以完成取得记入资产项目之年度为取得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