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制毒品危害奖惩办法|第 8 条|检察|法规|生效中
第 二 章|法务部|v1.0
最后修订: 2021-03-16
检举第六条所列之毒品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发给特别奖金: 一、查获各级毒品制造工厂,依下列规定发给奖金,如属毒品混入或伪冒饮料、食品或互相掺和而为毒品者,以查获其中最高级别之毒品为发给奖金之基准;但仅查获原料或器具者,发给二分之一: (一)第一级毒品:新台币一百万元。 (二)第二级毒品:新台币五十万元。 (三)第三级毒品:新台币三十万元。 (四)第四级毒品:新台币二十万元。 二、查获毒品制造场所,以查获其中最高级别之毒品为准,依前款规定之百分五十发给奖金。 三、查获各级毒品上游集团或大盘商,并缉获主要犯罪嫌疑人,视其情节,依下列规定发给奖金: (一)第一级毒品: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 (二)第二级毒品: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三)第三级毒品: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四)第四级毒品:新台币二万五千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 四、查获毒品犯罪嫌疑人贩毒所得财物者,以经第一审法院声明没收并已扣得之金额或财物价额之百分之三十发给奖金。 协助境外缉毒机关,在境外查获制造、运输、贩卖或意图贩卖而持有毒品,因而对防制毒品输入我国或对促进国际缉毒合作着有贡献且经台湾高等检察署审查确认者,依第六条规定,发给百分之六十之奖金。 前项协助境外缉毒机关,在境外查获制造、运输、贩卖或意图贩卖而持有毒品,因继续追缉国内共犯并因此在国内查获主要犯罪嫌疑人,且经台湾高等检察署审查确认者,再依前项规定之给奖基准发给百分之三十之奖金。 第二项情形,如在国内查获共同正犯、共犯或毒品来源者,准用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发给奖金。 检举转让、施用或持有第一级或第二级毒品案件,在同一处所一次缉获达一定人数以上者,依下列规定发给奖金: 一、二十人以上未满三十人,新台币二万五千元。 二、三十人以上未满五十人,新台币十万元。 三、五十人以上未满一百人,新台币二十万元。 四、一百人以上,新台币三十万元。 第一项第一款所称毒品制造工厂,指具有一定设备,可直接、间接由天然物质中萃取制成毒品,或将原料、化学品增加、混合、转变或合成为毒品之场所。 查获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前项毒品制造工厂发给特别奖金: 一、具有一定设备,将毒品混入或伪冒饮料、食品或互相掺和而为毒品成品,且查获二万包(瓶)以上之场所。 二、具有一定设备,制造第二级毒品大麻,且查获大麻一百株以上之场所。 第一项第二款所称毒品制造场所,指具有一定设备,将毒品混入或伪冒饮料、食品或互相掺和等加工改制之场所,且查获毒品成品一万包(瓶)以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