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弃物清理法|第 32 条|资源循环|法|生效中
第 三 章|环境部|v1.0
最后修订: 2017-06-14
新设工业区及科学园区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开发单位或管理单位,应于区内或区外规划设置事业废弃物处理设施;并于事业废弃物处理设施设置完成后,该工业区及科学园区始得营运。 现有工业区及科学园区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开发单位或管理单位,应于本法修正通过后六个月内,规划完成事业废弃物之处理设施,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后,最迟于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设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