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弃物清理法|第 31 条|资源循环|法|生效中
第 三 章|环境部|v1.0
最后修订: 2017-06-14
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一定规模之事业,应于公告之一定期限办理下列事项: 一、检具事业废弃物清理计划书,送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机关审查核准后,始得营运;与事业废弃物产生、清理有关事项变更时,亦同。 二、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格式、项目、内容、频率,以网络传输方式,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报其废弃物之产出、贮存、清除、处理、再利用、输出、输入、过境或转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机关另有规定以书面申报者,不在此限。 三、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事业废弃物清运机具,应依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规格,设备实时追踪系统并维持正常运作。 前项第一款事业废弃物清理计划书之格式及应载明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第一款事业废弃物清理计划书核准之审查作业、变更、撤销、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事业依规定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者,于提报环境影响评估相关文档时,得一并检具事业废弃物清理计划书,送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审查。俟环境影响评估审查通过后,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径予核准。 清除、处理第一项指定公告之事业所产生之事业废弃物者,应依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办理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