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安全卫生法|第 2 条|职业安全卫生|法|生效中
第 一 章|劳动部|v1.0
生效日期: 9999-12-31|最后修订: 2025-12-19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工作者:指劳工、自营作业者及其他受工作场所负责人指挥或监督从事劳动之人员。 二、劳工:指受雇从事工作获致工资者。 三、雇主:指事业主或事业之经营负责人。 四、事业单位:指本法适用范围内雇用劳工从事工作之机构。 五、职业灾害:指因劳动场所之建筑物、机械、设备、原料、材料、化学品、气体、蒸气、粉尘等或作业活动及其他职业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伤害、失能或死亡。 六、劳动场所:指于劳动契约存续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劳工履行契约提供劳务之场所;自营作业者实际从事劳动之场所;及其他受工作场所负责人指挥或监督从事劳动之人员,实际从事劳动之场所。 七、工作场所:指劳动场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处理有关劳工事务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场所。 八、作业场所:指工作场所中,从事特定工作目的之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