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传染病防治条例|第 43 条|动植物防检疫|法|生效中
第 五 章|农业部|v1.0
最后修订: 2019-12-13
本条对较重大违规处5万至100万元罚锾,包含故意散播动物传染病不实消息、未向防疫机关报告疫情、规避感染性生物材料查核、违规使用疫苗等。对输入动物及相关产品的业者,疫情通报与配合查核是法定义务,违反可能面临高额罚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之: 一、违反第十条之二规定,故意散播有关动物传染病之谣言或不实消息,足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 二、动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运输业者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向动物防疫机关报告,或未依动物防疫人员指示完成必要处置。 三、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者违反第十二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各级主管机关之辅导或查核。 四、兽医师或兽医佐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三条之一第一项规定之使用疫苗之种类、投与时机、附加标示、缴交、申报相关文档或移动管制或其他应施行防治措施;动物用药品贩卖业者贩卖非属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三条之一第一项规定之使用疫苗种类。 五、兽医师或兽医佐未依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向当地动物防疫机关报告。 六、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未依动物防疫人员指导为动物之隔离、其他必要措施或将动物移出舍外或移入。 七、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未依动物防疫人员指示处置,或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向动物防疫人员报告。 八、违反各级主管机关依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公告之措施之一。 九、输出检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违反依第三十二条第三项所定办法中有关检疫进程、输出登记、卫生管理、抽样检验、疫情通报或查核之规定。 十、应施检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违反依第三十二条第四项所定办法中有关查核、饲养管理、通知或疫情通报之规定。 十一、应施检疫物之输入人或其代理人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申请检疫。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之: 一、违反第十条之二规定,故意散播有关动物传染病之谣言或不实消息,足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 二、动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运输业者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向动物防疫机关报告,或未依动物防疫人员指示完成必要处置。 三、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者违反第十二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各级主管机关之辅导或查核。 四、兽医师或兽医佐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三条之一第一项规定之使用疫苗之种类、投与时机、附加标示、缴交、申报相关文档或移动管制或其他应施行防治措施;动物用药品贩卖业者贩卖非属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三条之一第一项规定之使用疫苗种类。 五、兽医师或兽医佐未依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向当地动物防疫机关报告。 六、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未依动物防疫人员指导为动物之隔离、其他必要措施或将动物移出舍外或移入。 七、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未依动物防疫人员指示处置,或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向动物防疫人员报告。 八、违反各级主管机关依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公告之措施之一。 九、输出检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违反依第三十二条第三项所定办法中有关检疫进程、输出登记、卫生管理、抽样检验、疫情通报或查核之规定。 十、应施检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违反依第三十二条第四项所定办法中有关查核、饲养管理、通知或疫情通报之规定。 十一、应施检疫物之输入人或其代理人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申请检疫。
动物传染病防治条例第43条:散播疫情谣言、未通报、规避查核等违规的5万至100万元罚锾。
要。动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运输业者未向动物防疫机关报告或未依指示完成必要处置,可处5万至100万元罚锾。及时通报是法定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