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用药品检验登记审查准则|第 28 条|动植物防检疫|法规|生效中
第 四 章|农业部|v1.0
最后修订: 2025-02-21
本准则施行前,未提供中央主管机关指定机构运行口蹄疫、猪水病、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及猪瘟等动物病原效力试验之数据而取得动物用药品许可证之动物用消毒药品,于本准则施行后,其制造业者或输入业者申请展延时,应提供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机构运行前述动物病原效力试验之数据,展延许可范围,始得包括对该等动物病原之性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