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科技园区保税业务管理办法|第 44 条|农业科技园区|法规|生效中
第 五 章|农业部|v1.0
最后修订: 2017-10-13
园区事业之原料或半制品运往加工出口区、保税工厂、科学工业园区、自由贸易港区、课税区、其他园区事业加工者,须因其缺乏加工研究过程中所需技术或机械设备,致其成品所需部分零件或组件须委托园区保税范围外加工,其原料、半制品应属准许进口类货品,且受委托加工之对象,以依法组织之研究机构或已办妥工厂登记之工厂为限。 园区事业自国外进口或自其他保税工厂、加工出口区区内事业、科学工业园区园区事业、自由贸易港区自由港区事业及农业科技园区园区事业购买之保税货品,得向管理局申请核准,直接运至加工厂进行委托加工。 园区事业申请委托加工须检附合约书或经委、受托加工双方签署之订单、加工厂商之公司与工厂登记证明文档、加工前后之样品或图说、加工过程及所使用或添加之原料,向管理局申请核准;委托加工案件之申请,得以电子文档方式办理之。 园区事业依前项申请委托加工案件,如尚未确定数量及价值,得暂不提供,并应于半年内补报实际数量及价值;届期未补报者,管理局得暂停受理次一申请案件。 园区事业依第三项申请委托加工其原料或半制品需运往区外时,应填具经海关验印之园区事业原料运出区外加工及加工品运回进厂存仓纪录卡,向海关办理出区手续;加工品运回园区时,应径于纪录卡上办理销案手续。 前项委外加工案件,加工厂所添加之原料不得申请退税。但加工厂为科学工业园区园区事业、加工出口区区内事业、自由贸易港区自由港区事业、保税工厂或其他园区事业属保税厂商者,得申请除帐。 运往加工出口区、保税工厂、科学工业园区、自由贸易港区、课税区、其他园区事业之原料或半制品,以委托加工至零件或组件为限。但情形特殊者,得向管理局申请核准加工至成品。 园区事业以自己名义由加工厂商或设立于其他关区之分厂处直接出口加工品者,应检具出口地海关核发之报单副本向海关销案。 代园区事业加工之厂商应设置专区存储保税原料及加工品,并应设置帐卡随时记录保税货品之存入、领出及结存数量,以备海关查核。 第三项及第五项之案件经海关核准以电子数据处理者,应将使用之号码序号先向海关申请核备,并将进出厂有关数据,依规定期限输入建档,且按月印制替代加工纪录卡之表报,于次月二十日前印妥备查。 运往加工出口区、保税工厂、科学工业园区、自由贸易港区、课税区、其他园区事业加工,加工期间之计算,以经管理局核准日起一年内为限;期满应即运回,加工逾期未运回者,应于期满后十日内缮具报单补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