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保防作业办法|第 5 条|原子能|法规|生效中
核能安全委员会|v1.0
最后修订: 2019-07-25
输入或输出前条规定以外之核子保防物料,申请人应于次月十日以前,检附使用报告,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使用报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营者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其为自然人者,姓名及住居所。 二、使用目的及方法。 三、核子保防物料之种类及其数量。 四、核子保防物料之运作地点。 五、预估持有核子保防物料之期限。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