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酒管理法|第 10 条|国库|法|生效中
第 二 章|财政部|v1.0
最后修订: 2017-12-27
申请设立烟酒制造业者,应填具申请书与生产及营运计划表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设立许可,并于取得设立许可之日起算二年内,检附工厂登记等证明文档,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许可执照,于领得许可执照后,始得产制及营业。 申请烟酒制造业者设立许可及核发许可执照之进程、应检附之文档、废止设立许可之事由、许可执照之核发、补发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条文施行前已取得烟酒制造业者设立许可者,第一项之二年期限,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申请人未于第一项或前项期限内申请核发许可执照者,原取得之设立许可失效。但有正当理由者,得于期限届满前申请中央主管机关同意展延,每次展延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并以二次为限。